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許全旺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BCR-33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4時2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175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蛇行」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8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CA840095、ZCA840842、ZCA840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僅爭執ZCA840842、ZCA840843號舉發通知單,審酌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4084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4084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事件係因當時上訴人身體不適、腹部絞痛,急於下中港交流道而未打方向燈,導致上訴人違規。上訴人服從原判決,深具悔意,且願意受罰並繳納18,000元。惟因上訴人家有年邁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需依照醫囑定期回診及物理治療,系爭車輛為家中必用之交通工具,如被吊扣車牌,必造成全家生計及生活之不便。現今疫情嚴峻,於防疫期間,更顯得系爭車輛之重要,加上兒媳婦於今年8月中旬即將生產,故請求免去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處分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
光碟所做成之勘驗筆錄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短短不到一分鐘內,沿國道1號南向175公里行駛,有多次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沿途任意連續變換車道,並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判決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考量疫情及家人需要用車,請求不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等云,核屬其個人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