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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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宥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2004號、23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17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恪遵所規,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抗告人於入所前,已自行戒藥;抗告人之母親曾於111年4月19日前往接見寄入眼鏡,足認抗告人與家人相處融洽,且抗告人尚有刑罰待接續執行,足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審酌評估標準之分數相加是否有缺失,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5月17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第90至92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5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所稱入所後恪遵所規,並無違規、入所前曾自行戒毒等節,本為前開評估項目,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計0分,以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之內容,堪認已於醫療人員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列入考量而為整體評估,無從僅就個別項目之正向表現遽以否定整體評估結果;又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自有其客觀性,本件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為111年4月14日至6月2日,抗告人之家人除於勒戒初期曾辦理送入眼鏡1付外,於此1.5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之家人未曾入所接見訪視,有法務部○○○○○○○○111年7月13日苗所戒字第11100028130號函及所附該所「外界送入必需物品登記單」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況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抗告人之家人僅送物一次而從未辦理接見之原因固無從得知,但實質上確實未能提供抗告人足夠之家庭、親情支持,俾從心理層面協助強化受抗告人戒毒決心,則屬明確,是以醫療人員將此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考量因素,並反應於社會穩定度之負面動態因子,尚無濫用裁量之違法或不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戒除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受觀察、勒戒之人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抗告人以其經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後,尚有刑罰待接續執行為由,指稱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無接觸毒品之機會,並無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