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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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品宏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周品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周鴻裕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5月25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辯護人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同案被告 周鴻振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未據同案被告周鴻振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111年7月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81、89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周鴻裕達成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因一時無法籌措足夠資金而未能於原審判決前對告訴人履行和解給付義務,被告亦願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又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尚懇請考量被告所為乃係因見胞弟 周振鴻 遭告訴人毆打始一時失慮犯下錯誤,故被告犯行尚非惡性重大,若法律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尚非得認被告非無遷善之希望,則撥諸刑事緩刑制度立法意旨應有給予被告改過遷善自新之機會,蓋倘被告遽然入獄,非維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被告在獄中未得教化反可能近墨則黑,身染惡習反致將來無法自拔放棄希望,故懇請綜合上情,改賜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另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
㈠、爰審酌同案被告周鴻振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與告訴人扭打傷害告訴人,被告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1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賠償;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60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足憑。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1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適當約束其行止。又本案事發後迄今,查無被告再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本件僅因母親扶養費問題而引發爭執,雙方又未同居住於一地,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給付,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10萬元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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