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甘綺雯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信宏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被告自93年5月
9日起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必須24小時專人照顧,智能退化到嬰兒階段,無法表示其喜怒哀樂的情緒,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近似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且被告自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後,原告基於工作因素無法24小時陪伴照顧,因此長期均僱用看護居家照顧,晚上則由原告照顧,被告病後所申請保險給付及醫療理賠金額雖共達新臺幣(下同)1300餘萬元,然該筆金額被告之父親堅持須由被告娘家保管,原告對之並無意見或爭執,故該筆金額從93年事故發生後均由被告娘家負責保管,故而有關被告之財務支出等均由被告之妹甲○○掌管,至98年
8月尚有結餘12,134,211元。惟被告93年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況,原告六年來一直盡心盡力照顧被告,考量被告之健康已無好轉之可能,且被告之身體狀況已對家庭生活美滿幸福及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相當之妨礙,已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裂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為禁治產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足稽,被告無訴訟能力,原告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就本案訴訟而言,兩造利害相反,原告依法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9年3月
2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妹甲○○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被告自93年5月9日起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智能退化至嬰兒階段,必須24小時專人照顧,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被告病後之保險給付及醫療理賠金1300餘萬元均由被告娘家保管,被告則與原告同住,白天僱用看護居家照顧,晚上由原告照顧,原告六年來盡心盡力照顧被告,惟被告之健康已無好轉可能,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影本、電子郵件、被告財務支出收入結餘明細表等件為證,是以,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結婚第四個月後,即於93年5月9日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至今,智能退化至嬰兒階段,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無恢復健康之可能,已如前述,兩造顯無法有正常的夫妻互動及感情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告一方而致之,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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