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宬毅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宬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7日21時許,由蘇宬毅指示甲○○持租屋處鑰匙,至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13蘇宬毅租屋處,著手竊取室友乙○○所有之電腦螢幕、主機1組及行李袋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供述:係蘇宬毅請伊協助搬家並交付鑰匙,且說
乙○○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搬家時將乙○○所有上開電腦、行李袋一併搬走,伊即依蘇宬毅指示搬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結證:被告與蘇宬毅均未
經伊同意,即搬走伊所有上開電腦、行李袋,另伊雖曾與蘇宬毅打賭,誰先找到工作,就要給對方5萬元,但此僅係開玩笑,伊認未因此欠蘇宬毅5萬元,且於被告搬走上開物品前,被告與蘇宬毅均未向伊要5萬元,係事後被告打電話向伊要錢等情節。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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