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0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綾子卡拉OK店內,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除與告訴人拉扯外,並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2乘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9月9日死亡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