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揚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王仁君 律師被告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戊○○
號1樓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積體電路設計之製造商,與訴外人OEpicInc.公司(以下簡稱oepic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署「設計暨服務合約」(DesignServicesAgreement)【以下簡稱該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oepic公司約定之價金及權利金,由oepic公司為原告設計擴大器積體電路並交付原告其設計之擴大器積體電路,原告並得合法銷售含有該oepic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擴大器積體電路,該設計合約並約定原告如未經oepic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將該合約第5(a)條定義之機密資訊揭露予第三人。且原告為與oepic公司簽訂上開之該設計合約,以進行專案之合作,亦應oepic公司之要求,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oepic公司簽訂「相互保密協議」(以下簡稱該保密合約)。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決定專心發展家庭及個人影音積體電路設計業務,退出製造及銷售擴大器積體電路市場,故於九十三年一月將原告公司之擴大器積體電路部門分割成立另一獨立公司即訴外人 立積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積公司),針對原告所有有關擴大器積體電路之技術與智慧財產權,則由原告與立積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署「技術買賣暨授權契約書」(以下簡稱該技術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相關技術與智慧財產權轉讓予立積公司,但如為原告自第三人(包括oepic公司)處取得授權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則不在轉讓範圍內。而部分立積公司人員於立積公司設立前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因係處理與該設計合約有關之業務,而於其等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對於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有所知悉,是該等人員於知悉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時,均係原告之員工,其等係基於原告與oepic公司簽署之該設計合約本身而知悉該等機密資訊,是其等於得知該等機密資訊當時,並非該設計合約所指原告不得對之加以揭露之第三人。嗣oepic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得知原告分割設立詖立積公司後,即自行開始與立積公司協商立積公司受讓該設計合約之權利義務事宜,而原告公司為避免立積公司於成立後,會在未經oepic公司授權之下,違法使用該oepic公司之前述相關機密資訊及技術,乃極力致力斡旋立積公司與oepic公司簽署新合約或繼受該設計合約,期間立積公司固曾分別與原告及oepic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繼受該設計合約,惟其後卻又因故拒絕履行承諾,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告知oepic公司其公司決定不受讓原告於該設計合約所有之權利義務,oepic公司其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接獲該通知後,乃再於同月十日由甲○○先生寄發郵件予立積公司之 王是 琦,告以如立積公司不履行先前與原告公司間達成之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協議,其將建議原告公司對立積公司提起訴訟,並建議原告之董事會對 王是琦 之行為予以處置。嗣因oepic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謂因原告與其公司間所簽署之該設計合約仍繼續有效,故原告仍有履行該合約之義務,而原告接獲該郵件後,亦回覆該公司表示願意繼續履行該設計合約所約定之付款義務,並通知oepic公司將其最後一期已設計之擴大器積體電路及發票寄予原告,嗣經oepic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寄達其最後一期設計之積體電路及發票予原告後,原告亦依約於同年十月間支付尾款美金37500元予oepic公司,且原告其後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在士林地方法院對立積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二)詎原告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接獲被告來信,表示其為oepic公司之合法繼受人,其公司發現立積公司於拒絕受讓該設計合約後,竟仍然使用現已由被告繼受之相關技術予以製造擴大器積體電路,並於市場上行銷此等侵權產品直接與被告公司之產品競爭,涉及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表示被告公司將向原告與立積公司提起訴訟。而原告於接獲上開信函後,亦先後於同月間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立積公司有關被告公司前開之指控,並要求立積公司採取適當作為。惟被告嗣後卻於明知該OEpic公司有全程參與有關原告與立積公司間,就該設計合約讓與事宜之協商,且明知所有爭議,純係因立積公司拒絕依據其原與OEpic公司及原告所達成之協議,而拒絕受讓該設計合約而起,且原告已依誠信原則極力促使立積公司與該oepic公司就該設計合約之簽署進行協商,竟以立積公司使用現已由被告繼受之設計合約相關技術製造擴大器積體電路,並於市場上行銷此等產品直接與被告產品競爭為由,於95年12月18日向美國加州SantaClara地方法院向原告與立積公司提起訴訟,無端指控原告違反該設計合約,違約將機密資訊揭露、交付予立積公司使用、與立積公司共謀詐欺、共同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及從事不公平競爭,並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並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查,原告於立積公司成立後,從未向立積公司揭露任何有關該設計合約中之機密資訊及技術,即使立積公司相關人員對於被告指稱之機密資訊有所知悉,該等機密資訊亦為此等人員於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依該設計合約所合法得知,原告就此何有違約可言?又原告固然曾就該設計合約之繼受事宜,多次與立積公司進行協商,並曾達成立積公司願繼受該設計合約,並由立積公司再親自與oepic公司協商之合意,原告並因此將此與立積公司之協商結果通知oepic公司,而oepic公司接獲原告此一通知後,亦自行直接與立積公司就該設計合約之繼受事宜親自協商,其雙方期間亦曾達成某種協議,且於該協商過程中,原告係一直極力斡旋希望促成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或與oepic公司簽立新合約,惟其後係因立積公司片面違反其分別與原告及oepic公司間達成之協議,拒絕受讓該設計合約或與oepic公司簽訂新合約,導致協商破局,而此等情節均為當時有親自參與協商過程之oepic公司所知悉,原告絕無被告於該美國訴訟訴狀中所稱故意對oepic公司作不實陳述,並藉此與立積公司共同詐欺oepic公司之情事。再者,原告亦絕無被告在該美國訴訟訴狀中所稱,將涉及該設計合約中之機密資訊向包括立積公司之第三人揭露之行為。惟被告明知其於美國訴訟中對原告所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卻仍執意在美國對原告提起該訴訟,其目的無非係欲透過美國法院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得取得完整訴狀內容之制度,藉以散佈原告有所謂違約、詐欺、侵害被告營業秘密及不公平競爭等之不實訊息,被告此舉業已對原告公司長久以來良好之商譽、信譽造成損害,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為捍衛自身權益,不得不在美國就被告提起之該訴訟聘請律師為原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相關之訴訟費用,原告粗估至少達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此等金額之支出,即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為回復名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因被告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及利益,是原告爰就被告所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害,僅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千萬元之損害,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又被告於上開所述美國訴訟之起訴狀內記載諸多侵害原告商譽之不實陳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任何繼續散佈此等不實訊息之行為,且原告亦自得請求被告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並聲明:1、被告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散佈損害原告商譽之訊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將如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3、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反前述之設計合約,且無非法交付或揭露oepic公司之機密資訊予立積公司,並已盡力斡旋以讓立積公司能與oepic公司簽訂授權合約,被告卻故意在美國提起該訴訟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意圖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始提起本件之訴訟,故被告須於本件訴訟先證明原告有其指稱之違反該設計合約,及有與立積公司對被告共謀詐欺、共同侵害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此因原告就其並未違約及未侵害營業秘密、共同詐欺等之「消極事實」,並無法舉證,必須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告涉及違約、侵害營業秘密及詐欺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原告先盡其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難認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然被告對舉證之法則有所誤解而難以採認。
2、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事先未讓oepic公司知悉或取得oepic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即藉由其公司與立積公司簽訂該技術買賣契約之方式,擅行將該設計合約讓與予立積公司,且原告亦非法將該設計合約之相關營業秘密交付或揭露予立積公司,顯有違反該保密合約之情事,亦有侵害oepic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以原證十五之該技術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包括該設計合約,以及被證六立積公司財務經理 劉郁秀 於93年5月11日致oepic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以為證據。惟查,原告並未基於該技術買賣契約,而將該設計合約或oepic公司之相關技術轉讓予立積公司,此因依該技術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係將如該契約附件一清單所示原告所有之相關技術與智慧財產權轉讓予立積公司,惟並不包括甲方(即原告)自第三人取得授權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原證15參照)。至於該技術買契約之附件一內,於記載上固然包括有該設計合約之相關技術及機密資訊,惟原告會如此記載,係因原告針對與射頻部門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在內部文件管理上係以計畫名稱列管,為避免重新整理發生遺漏,故原告與立積公司於簽訂該技術買賣契約時所附之附件一,係以產品類別記載此等智慧財產權,不再刻意區別原告或第三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然採取於契約第1條本文概括約定「但不包括甲方(即原告)自第三人取得授權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之方式,確認僅有屬原告自己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始在轉讓範圍內,且此情亦為簽約當時之立積公司所明知。況如oepic公司之相關技術已為該技術買賣契約所包含,為原告所一併轉讓予立積公司之標的之一,則原告與立積公司又何須於事後,再於93年3月間就非屬原告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包括oepic公司與該設計合約有關之技術與智慧財產權),另外協商轉讓事宜(此有原證17、18可資參照)?故被告僅執該技術買賣契約附件一所列清單之記載內容,對契約文字作扭曲解釋,實屬強辯,洵不足採。再者,被告指稱由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93年5月11日致oepic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已將其基於與oepic公司所簽署之該設計合約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出售、並交付予立積公司,並指責原告企圖誤導本院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收受者,直至被告於96年6月4日提出本件證據前,原告對於該電子郵件之存在毫無所悉,更遑論刻意隱瞞或誤導本院。且如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93年5月11日所發電子郵件內,所稱原告已將其基於與OEpic公司所簽署之設計合約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出售予立積公司為真(原告否認之),則立積公司根本不必與原告或OEpic公司於同年3月、4月間,就OEpic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該設計合約如何轉讓進行協商,更無須如立積公司之93年5月11日之電子郵件(被證六)及5月12日之電子郵件(原證二)中所稱,要求OEpic公司終止與原告簽署之設計合約,並由OEpic公司與立積公司另簽新約。是立積公司該93年5月11日致OEpic公司之電子郵件(即被證六)內容,與其先前與OEpic公司或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有所矛盾,亦與該技術買賣契約第一條之明文約定有違,故完全無法以該被證六,以證明原告確有將該設計合約相關技術轉讓予立積公司。
3、被告雖否認原告就該設計合約之繼受或另訂新約事宜,曾由原告與oepic公司及立積公司達成三方協議,並表示oepic公司於當時對原告與立積公司間之協議毫無所悉,原告係藉所謂與立積公司協商該設計合約轉讓事宜等之機會,非法將該設計合約所涉及之oepic公司之技術、營業秘密予以交付、揭露予立積公司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概OEpic公司與立積公司於93年4月間起曾自行針對轉讓該設計合約事宜直接進行協商,此有OEpic公司於93年4月21日致函立積公司確認雙方先前合意內容之原證九之電子郵件及同年五月間OEpic公司與立積公司間數封往來之原證十、十一之電子郵件為證,而oepic公司之所以會直接與立積公司協議契約事宜,係因原告告知oepic公司有關原告與立積公司之間,曾就該設計合約由立積公司繼受之事宜,先行協商並曾達成該協議,為進一步取得oepic公司之同意,始告知由立積公司直接與oepic公司進行協商使然,準此觀之,足見oepic公司於當時就原告與立積公司間就該設計合約所進行之協商事宜,亦已因原告之通知而有所知悉及了解,原告亦絕無被告所稱故意隱瞞與立積公司間所進行之協商事宜,藉以掩耳盜鈴,而將該設計合約所涉之相關技術及營業秘密,予以偷渡交付、揭露予立積公司,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將該設計合約相關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交付、洩露予立積公司之行為。再者,原告、立積公司及OEpic公司間,於九十三年間當時雖未就該設計合約轉讓事宜正式簽署三方協議,惟原告與立積公司間,依原證17、18之證物,且立積公司與OEpic公司間,依原證9、10、11之證物觀之,均可看出已兩兩就由立積公司繼受原告於該設計合約中之權利義務達成合意,實質上與三方協議並無二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4、雖被告另辯稱:其在美國該訴訟,係以原告非法將oepic公司之機密資訊、技術交付、揭露予立積公司,原告違反其與oepic公司簽立之該設計合約及該保密合約中之相關保密規定,而主張原告違約,並非僅係主張原告違反該設計合約中之保密規定,且原告之行為確有違反該設計合約及該保密合約之約定,已屬違約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概依原證七之被告在美國提起該訴訟之訴狀之中譯本所載(附於原證八),雖然在該訴狀之「一般指控」欄內,有提及該保密合約,惟其「第一項」指摘原告違約欄之記載,則僅提及原告公司違反該設計合約,而被告在美國該訴訟所指摘原告違約部分,應以前述該「第一項」之記載內容為準,是被告在美之該訴訟,其指摘原告所違反之約定,僅有該設計合約,並不包括該保密合約。至如立積公司相關人員對於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有所知悉,亦係其等於立積公司設立前,於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得知。亦即該等人員於知悉OEpic公司之機密資訊時,均為原告員工,其等係因代表原告,基於原告與OEpic公司簽署之該設計合約本身,而知悉OEpic公司之機密資訊,故該等人員於得知機密資訊當時,並非該設計合約中所指之「第三人」,何況該保密合約之第3條約定,甚至明文允許原告之員工為評估或討論商機所需,有權取得此等機密資訊,是原告絕無被告所謂交付、洩露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之情事。且立積公司相關人員雖對於OEpic公司之機密資訊有所知悉,惟原告已積極約束此等人員須就其等於受雇於原告期間所知悉之OEpic公司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此亦有原證28之原告公司之員工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內之保密約定可資參照。此外,為避免立積公司於未獲得OEpic公司授權之情形下使用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於立積公司設立後、且確認其可能需要使用OEpic公司之技術後,亦已積極協調、斡旋立積公司受讓原告於該設計合約中之權利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原告且於得知被告主張立積公司涉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後,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立積公司此等指控並要求立積公司採取適當作為,此亦有原證26及27可參。準此可知,原告除已善盡其在該保密合約及該設計合約中之保密義務外,亦已盡力要求立積公司處理與OEpic公司技術之爭議,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該設計合約或保密合約之違約行為,被告所辯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5、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就立積公司侵害被告之權利乙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毫無依據。概被告無法善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立積公司共謀詐欺、或原告或立積公司有侵害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行為,只好辯稱原告曾為立積公司董事,故不應對立積公司之侵權行為毫無所悉,甚至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立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指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公司雖曾為立積公司之董事,但非屬立積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況被告雖主張立積公司之產品有侵害其營業秘密,立積公司已對其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縱使被告已在台灣對立積公司及其負責人提起刑案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惟不能據此即認定立積公司確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此,被告又如何主張原告應就立積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雖辯稱:其在美國提起訴訟之行為,乃係行使憲法所賦予其之訴訟權能,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並無「不法性」,絕不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舉「基本權實踐和諧原則」或「法治國原則」以為其依據云云,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乃至任何基本權,均非得無限上綱,且權利不得濫用,為法律之基本原則,任何權利人均應遵守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即使行使訴訟權亦不得濫用其權利,就本件而言,被告係明知本件爭議全因立積公司單方違反其曾與原告及OEpic公司間,所達成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合意所致,原告絕無與立積公司共謀詐欺或侵害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卻仍執意於美國興訟,對原告為種種不實指控,並利用美國昂貴之訴訟制度,及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得取得完整訴狀內容之特性,散布前揭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商譽,意圖迫使原告於該美國訴訟與其和解。而睽諸前揭事實,該美國訴訟即使繼續進行,被告勝訴之可能性十分渺茫,被告因此能取得之利益極少,卻造成原告必須因此花費昂貴之訴訟費用維護商譽,是依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決之意旨,可認被告所提起該美國訴訟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非善意行使其訴訟權,而係專以犧牲原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且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已逾越合理行使訴訟權之範圍,核屬濫用訴訟權之權利濫用行為,要屬無疑,其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辯稱其該美國訴訟之起訴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以成立。
7、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之商譽,並未因被告在美國之起訴行為受有何損害云云,並舉原告公司之股價並未因被告在美之起訴而下跌以為佐證。惟查,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係認為一行為如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只要其可能得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即足認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就本件而言,由於美國法院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得取得完整訴狀內容,是被告在該美國訴訟對原告所為之違約、共謀詐欺、及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不實訊息之指控,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此與加害人於「公開場所」或「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不實之指控並無二致,是被告辯稱原告須具體指明及證明有何第三人曾向美國法院付費,而就該訴訟取得訴狀內容,始能進一步探究原告是否商譽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不符而不足採認。更何況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於該美國訴訟中對原告所為指控,即使只有法官等特定承審人員知悉,仍屬符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所稱之「第三人知悉」之要件,而應認為已使原告之商譽受到損害。準此以觀,被告明知其對原告所為之指控不實,卻仍執意於美國興訟,使第三人知悉此等不實指控,顯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云云,亦不足採認。
8、被告另又辯稱:由於目前該美國訴訟仍在進行中,一般第三人即使知悉該美國訴訟之存在,亦應會了解到被告之該起訴事實尚須該美國之法院查證,故被告該在美國法院對原告之起訴行為,對原告名譽並未造成任何貶損,被告之該起訴行為與原告名譽之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之此等論點,顯與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之見解有違,否則最高法院於該事件中,當會以該事件之加害人所為之指控,應不致使他人認定為真為由而駁回上訴。況被告所言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概因提起訴訟雖非必然勝訴,但一般人依據常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在美國故意提起該毫無依據之訴訟,並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之指控。更何況如被告上開論點可採,豈非所有名譽損害之案件均無法成立,因任何第三人均應有獨立判斷各種不實或具貶損意義指控之真實性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其在美國之該起訴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以成立。
二、被告固不爭執下列事項:1、原告與oepic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oepic公司授權有關SiGePA之相關機密資訊事宜,雙方簽署有該保密合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前述之該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oepic公司約定之價金及權利金,由oepic公司為原告設計擴大器積體電路並交付原告其設計之擴大器積體電路,原告並得合法銷售含有oepic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擴大器積體電路;2、原告公司原處理該設計合約有關之技術、機密資訊之王是琦等人之設計團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自原告公司分割獨立出來成立立積公司,且該立積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辦妥設立登記,而王是琦並成為立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3、oepic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為止,數次直接與立積公司洽商有關該設計合約之繼受及簽訂事宜,惟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發電子郵件,告知oepic公司有關立積公司不需要oepic公司之設計服務後,oepic公司人員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將此一結果告知原告人員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先生,而甲○○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回覆電子郵件予oepic公司人員,告以原告公司將繼續就該設計合約履約,並請oepic公司將依該設計合約設計完成之物品寄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即會付款予oepic公司,其後原告公司於收到oepic公司寄來之設計物品後,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付清服務費等款項予oepic公司;4、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oepic公司之 王啟祿 所寄發予王是琦之電子郵件內,提及王啟祿收到原告公司人員 張涵傑 之電話,告知有關王是琦當時在辦理分割獨立作業,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由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寄給oepic公司內之某人員之電子郵件,談及有關立積公司與oepic公司間關於前述該設計合約之繼受或重新簽約事宜,以及原證三之由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發給oepic公司之某人員之電子郵件,談到立積公司不需要oepic公司之設計服務,暨原證四係oepic公司之某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寄電子郵件予甲○○,告知有關立積公司一再拒絕繼受該設計合約及重訂新合約,並詢問原告公司如何遵守該設計合約,以及原證五係甲○○收到上開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回覆該oepic公司人員,請該公司將依該設計合約之最後交付物寄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依原合約付款予oepic公司,暨原證九係oepic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寄予立積公司之劉郁秀之電子郵件,提及有關立積公司就該設計合約應如何繼受之事宜;原證十一係oepic公司之某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寄予立積公司之劉郁秀之電子郵件,提及有關如何與立積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宜;原證十二係原告公司之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立積公司之王是琦,提及有關因立積公司拒絕履行先前與原告公司間所達成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協議,其將向原告公司建議就立積公司及王是琦違反該協議之行為如何處理等以上之電子郵件,其等之形式真正及內容,被告均不爭執;5、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之電子郵件,係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寄予原告之甲○○先生,郵件內提及立積公司需要受讓之合約名單,包括該設計合約,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八之該電子郵件,為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寄予原告之甲○○先生,係洽談有關轉讓合約之事宜,並擬訂有「合約轉讓通知同意書」,暨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九之電子郵件,係原告之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寄予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該郵件內甲○○係向劉郁秀確認立積公司於當天下午之電話會議中,已同意自原告受讓包括該設計合約等三個授權合約等事項之上開該三份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及其內容之真正,被告亦不爭執;6、原告於得知被告主張立積公司涉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後,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日寄發原證二十六、二十七之存證信函,告知立積公司被告之此等指控並要求立積公司採取適當作為;7、被告公司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美國加州SantaClara地方法院對原告與立積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原告違約將機密資訊揭露、交付予立積公司使用、與立積公司共謀詐欺、共同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及從事不公平競爭,並請求原告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且美國之民事訴訟制度,確係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得取得完整之訴狀內容;8、原告其後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在士林地方法院對立積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惟被告否認其在美國對原告之該訴訟行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否認有因此侵害到原告之名譽,辯稱:
(一)被告除向美國法院提起該訴訟外,並無其他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此為原告所自認,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謂「被告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散佈損害原告商譽之訊息」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二)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與事實為何,原告並未善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有五:(1)須有加害行為。(2)須有故意或過失。(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被害人須受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權利被侵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已積極斡旋,欲促使立積公司合法繼受或另與oepic公司簽約,以合法取得oepic公司就前述機密資訊之授權等事實」,卻仍執意在美國提起訴訟,故意對原告公司作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依本件之審理過程可知,原告與立積公司所為之交易,均刻意隱瞞不讓被告知悉。例如:
A、原告與立積公司於93年2月19日簽定之該技術買賣契約書,不僅事前故意隱瞞不讓oepic公司知悉,縱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被告再三要求原告提出,原告先前亦有拒絕與隱瞞之情事存在;B、原告公司之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發給oepic公司之 王啟錄 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ince
AliandRichWavehadanassignmentinMarch」,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被告詢問並請求提出後,甲○○先生方表示「只有口頭協議並無簽署書面契約」而拒絕提出該assignment。然而,不論有無書面契約,原告為何在未事前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即與「RichWavehadanassignment」?而且還一直拖到九十三年9月間才向oepic公司透露此一訊息?C、93年3月29日立積公司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並未通知oepic公司)表示:「就設計合約之轉讓事宜另擬就轉讓同意函,供原告、被告及OEpic三方共同簽署」。然而,原告於當時並未通知oepic公司此一訊息,直到本案審理時方提出其與立積公司間之該「秘密交易」,是否還有更多「秘密交易」存在?D、93年9月1日原告發給立積公司之E-mail(並未通知oepic公司)表示:
「原告向立積公司確認9月1日下午電話討論內容,即立積公司同意自原告受讓設計合約及其他兩件合約」。然而,原告於當時並未通知oepic公司此一訊息,直到本案審理時方提出其與立積公司間之「秘密交易」,是否還有更多「秘密交易」存在?E、93年9月10日原告發給立積公司之
E-mail(並未通知oepic公司)表示:「再次催促立積公司履行三方合意,否則將對立積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然而,原告於當時並未通知oepic公司此一訊息,直到本案審理時方提出其與立積間之「秘密交易」,是否還有更多「秘密交易」存在?F、原告迄今仍拒絕提出立積公司成立時之投資協議書。是依上開所述,可認原告與立積公司於當時對oepic公司刻意隱匿重要訊息,oepic公司於當時並不知原告與立積公司間所進行整個交涉、交易之情形,如何認定及證明「被告明知原告極力斡旋立積受讓該設計合約」?反而原告於當時故意隱匿訊息,令人不得不懷疑:原告當時對於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是否洩漏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立積公司人員?原告是否協助立積公司取得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與立積公司間是否有其他不可告人之交易?而有無上開情事並非原告或被告說了就算,只能由司法機關加以評斷,是被告依循法律程序謀求權利救濟,而在美國提起前述之訴訟,有何「加害行為」可言?且原告亦迄未就其所主張被告在該美國訴訟有何故意為不實之指控行為加以舉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採信。
2、被告依法在美國向管轄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被告該起訴行為絕不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訟權乃所謂「程序基本權」(Verfahrensgrundrechte),亦稱「司法基本權」,若無此重要基本權利,則「實體基本權利」將無從落實之,亦即基本權利經由程序法而受到保護。故程序基本權不但強烈拘束立法者建構與體現人民適當的訴訟權行使環境,司法權更須注意審判過程中是否維護與保障人民的訴訟基本權。且根據美國、德國與我國實務與學說多數見解,認為基本權雖無法直接適用於私人間,但亦發展出「國家行為理論」與「第三人效力」之理論,使憲法基本權保障得以間接適用於私人之間。詳言之,若是私人之間因行使憲法基本權利因而發生權利上的衝突而進入司法程序,即係所謂的「基本權衝突」爭議,通說均認為可以「基本權實踐和諧原則」加以解決。簡言之,在個案適用法律時,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之二說明)。就本件而言,被告所主張原告違反營業秘密之事實,業經美國加州SantaClara法院受理繫屬及審理中,相關之卷證與當事人間之主張,亦僅於加州SantaClara法院審理時提出。除該訴訟事件之關係人外,被告於台灣從未主動對外傳述或指摘任何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被告在美國所為之訴訟是否有據,乃美國法院依其職權與法律所得判斷,該訴訟之進行,乃被告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非原告可任意指摘,何「不法」侵害之有?且原告以保護名譽為名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限制被告在美國之訴訟權行使,已產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但名譽權僅屬法律上之權利(民法第195條規定參照),其在憲法上之權利地位尚有未明。然而被告乃擁有並行使具有憲法上位階的訴訟基本權,是考量第三人效力的「間接效力」理論與「實踐和諧原則」,透過民法中的轉介條款(如民法第72條與148條規定等)放射至一般訴訟程序當中,須特別注意權利濫用之情形。今原告藉由本件訴訟意圖限制被告在美國行使之訴訟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形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透過本件訴訟之提起,侵害到被告在憲法上之權利,無法達成法治國下的基本權實踐和諧原則,亦不符誠信原則,原告之不當與違法之處,昭昭甚明。是以,本件被告依法在美國向管轄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縱使對原告有所影響,亦應以「實踐和諧原則」為妥善處理,是被告在美國依法提起該訴訟之行為,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亦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
3、原告所稱之「商譽受到損害」,純屬臆測之詞,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即無對其成立侵權行為: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參見)。查,原告迄今未主張更未證明其所受到之損害為何?其所受損害範圍及損害金額為何亦均未證明。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其公司之商譽,有因被告該在美國之起訴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而原告亦自承其公司之股價,並未因被告該美國之起訴行為而有下跌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則其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其在美國應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相關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即三千萬元,係屬其本件名譽權之受損害,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該等原告在美國應訴所支出之相關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既然在該美國訴訟之判決中會予以決定應由 何造 負擔,則原告再將之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於本件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透過美國法院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可取得完整訴狀內容之特性,藉以散佈原告違約、詐欺及侵害被告營業秘密等之不實訊息,遂行其損害原告良好商譽之目的,而主張被告在美之起訴行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第三人可否向法院聲請閱卷,乃各國政府考量資訊公開與個人隱私後所為之政策決定,必有其配套措施以維持基本權利之和諧,原告主張第三人向法院閱卷其名譽即受有損害,顯然故意曲解美國法院之閱卷制度。再者,從被告向美國法院起訴至今,何種無關之第三人向美國法院聲請閱卷而知悉此一訴訟之存在?縱使有無關之第三人知悉此一訴訟之存在,對原告之商譽有何影響?原告之商譽因此一訴訟之存在受有何種損害?應請原告提出說明及證明。又目前美國該訴訟仍在進行中,縱使無關第三人知悉此一訴訟存在,其等亦知被告起訴事實與原告答辯事實尚須法院查證,對原告之名譽自不生任何貶損之影響。倘若日後被告在美國之該訴訟勝訴,足見被告所指稱之事實均為真實,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倘若日後被告敗訴,無關第三人亦得因判決書而知悉事實真相,是光憑被告在美國之起訴行為,絕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5、縱使第三人透過美國法院閱卷程序而知悉被告之起訴狀內容,其與原告商譽受損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經驗法則,任何人憑起訴狀之記載只能得到「此乃原告之主張,不知被告有何答辯」之印象,尚無認定「原告主張為真」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第772號判決之意旨,可認被告在美對原告起訴之行為與原告商譽之受貶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原告商譽並未因該美國訴訟而受有任何貶損乙節,已如前述。
(三)又oepic公司於該設計合約之履約期間,係將所有檔案資料交給原告收執,並未交付予立積公司,原告指稱oepic公司曾主動將相關檔案、機密資訊資料交給立積公司一事,立積公司之取得該等資訊,並非原告公司所交付、洩露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將該設計合約及其相關權利移轉予立積公司當時,並未告知oepic公司,原告指稱該設計合約及其相關權利之移轉,係先經由原告與立積公司及oepic公司三方會商後所為云云,顯非事實:
1、原屬原告公司之員工劉郁秀在93年5月11日發出由立積電子公司之信箱送出之電子郵件,告之"揚智公司已將系爭合約的利益與權利出售給立積公司,故立積公司將會接手此一合約.但同時要求oepic公司先行結束與揚智公司之現行合約,並與立積公司另立新約之該被證六之電子郵件予oepic公司,至此,oepic公司方才被動知道原告公司與立積公司已達成出售oepic公司之合約利益的交易。又立積公司係於93年1月7日成立,若oepic公司早在93年1至3月間已自行與立積公司就該設計合約之繼受事宜進行任何討論,則必然不會有劉郁秀在民國93年5月11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且原告在96年4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故意只提出劉郁秀在93年5月12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二)為証物,而不提其第一封5月11日之電子郵件(即被證六),顯然係意圖誤導整個事件的發生經過。
2、原告於其民事補充理由(四)狀中,提出原證17至原證19及原證21,用以證明該設計合約係由原告、oepic公司及立積公司三方協議轉讓。惟查,上開證據所示之電子郵件於當時並未知會oepic公司,oepic公司於當時對原告及立積公司間之協議過程毫無所悉,所有協議過程均由原告及立積公司協商完成後才告知oepic公司,是以,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只有原告與立積公司兩方協議轉讓該設計合約而已,原告稱係經過三方協議云云,顯然不實!
3、原告於其補充理由(五)狀第2頁第21行雖指稱:「由上可知,原告、立積公司及OEpic公司間,雖未就合約轉讓事宜正式簽署三方協議,但原告與立積公司間及立積公司與OEpic公司間,確已就設計合約轉讓事宜實質上達成協議,由立積公司繼受原告於設計合約中之權利義務」等語云云,惟查,原告與立積公司間縱有討論「轉讓同意函」,於當時亦未曾通知oepic公司知悉或參與,此觀原證18自明,是被告僅在事後方被告知「設計合約『已』轉讓」之事實,原告如何能主張該轉讓協議係經「三方協議」?況原告嗣後於本案審理時,亦自承原告、立積公司及oepic公司三方於當時並未簽署任何轉讓協議,而且事實上最後也未達成任何協議,此觀原證24自明。是原告指稱:「已就設計合約轉讓事宜實質上達成協議,由立積公司繼受原告於設計合約中之權利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依據其與立積簽署之該技術買賣契約中,已明定「原告轉讓予立積公司之與射頻部門有關技術與智慧財產權中,不包含原告自第三人取得授權部份」,故其依該技術買賣契約所出賣、讓售予立積公司之技術,絕無包括該設計合約之相關機密資訊及技術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6月28日庭訊時,表示原證15附件一所列的PA權利,包括原告本身之權利及第三人之權利,惟連原告自己都無法明確區分何者為原告所有,何者為第三人所有,立積公司如何區分?是原告指稱依該技術買賣契約中之記載,其公司已告知立積公司其所出賣之技術,不包含原告自第三人處所授權取得者云云,惟其卻未能在該契約中具體區分,顯見此契約條款並未確實履行,僅為原告盜鈴掩耳之用,原告確有將該設計合約之技術、機密資訊,非法交付、揭露予立積公司。再者,原告並無任何有關PA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何以其依該技術買賣契約所轉讓予立積公司之技術清單(參見原證15之附件1)中,卻包括PA之技術?更甚者,原告既知PA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屬他人所有,為何能作為該技術買賣契約之轉讓標的?甚至將oepic公司之技術及智慧財產權,在未經權利人同意之下,即轉讓予立積公司持有及使用,原告身為契約當事人,卻極度忽略保護相對人(即oepic公司)之利益,導致相對人(即oepic公司)之權益受到損害,是原告縱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五)被告對原告於美國提出訴訟,主張原告違約部分,主要係基於原告違反其與oepic公司間所簽訂之該保密合約第三、四、八、九條之規定及該設計合約而為請求,並非僅主張原告違反該設計合約中之保密約定,此有被告對原告於2006年12月18日提出於加州SantaClara法院之起訴狀可稽,而原告非法揭露、交付oepic公司之技術、營業秘密予立積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該美國訴訟中,根據契約規定及相關卷證,認為原告有非法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不公平及詐欺之行為,致被告受損害,而依法在美國加州對原告提出訴訟,此乃合法正當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何不法之有?再者,縱使(假設語氣)原告未主動交付、揭露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立積公司,惟原告本對oepic公司負有積極保護其產品設計及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絕不是在轉移過程中放任予立積公司之消極作為,即可以推卸其依該保密合約所應負之簽署人責任,故原告應就原屬其之員工,並因該設計合約而接觸、知悉到oepic公司所有之相關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且於立積公司成立後變成立積公司人員之該等人員,在其後未取得oepic公司授權之下,責令並使得其等不得再有繼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之情事存在,否則原告即有違反前述該保密合約之情形。再者,不論原告與立積公司是否達成轉讓該設計合約之協議,因原告為該設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且依據該保密合約,原告對oepic公司所交付之營業秘密亦需負保管責任,如今卻因原告主導之合約轉讓不成而導致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遭立積公司竊取並不法使用,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亦應對oepic公司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因繼受oepic公司依該設計合約之權利,而向美國法院對原告起訴,乃係保障自己權利之正當方式,尚難謂係侵權行為。
(六)再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身為立積公司董事,並一手策劃立積公司之成立與未來規劃,對於立積公司侵害oepic公司權利之事實自然難辭其咎。又立積公司原為原告轉投資之公司,且於立積公司為侵權行為時,原告尚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佔有19%之股權,對立積公司之運作具有主導性之地位,是原告豈可表示就立積公司對oepic公司(或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於94年4月28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通知其有關立積公司董事會侵權一事,原告當時仍為立積公司董事會之成員,其又做了何種處置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還是認許立積公司繼續為侵權行為?應請原告詳加說明。尤有甚者,原告擔任立積公司之董事一職係到2006年5月中為止,在這兩年多的時間內,原告不僅未在公司治理上阻止立積公司非法利用被告之產品設計及營業秘密,反而是在這兩年多(2004年1月至2006年5月)之期間內,容許立積公司非法使用oepic公司之產品設計及營業秘密,以獲取並擴大原告本身之利益。是原告先前擔任立積公司的董事及大股東,卻就立積公司之繼續對oepic公司(或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未為必要之處置,導致被告之損害繼續發生,則原告公司亦難辭其咎,應與立積公司連帶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在美國對原告提起之訴訟,確屬合法有據。
(七)倘若原告認為該美國訴訟將影響其商譽,自應依循美國訴訟程序,向受理法院聲請秘密審判或其他保護措施,原告不謀適當處置,卻起訴控告被告侵權,顯已侵害被告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
按權利不得濫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法律基本原則,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若原告認為無關第三人知悉該訴訟存在將影響其商譽,自應依循美國訴訟程序向受理法院聲請秘密審判或其他保護措施,此乃基本權衝突時「實踐和諧原則」之具體作為。詎原告不謀適當處置,卻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要求被告撤回美國訴訟或使被告受不利判決(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在法律上形同訴訟標的之捨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被告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況按訴訟權之保障在使人民有機會而且願意使用法院以解決爭執,姑且不論被告之美國訴訟是否能獲勝訴判決,惟被告透過司法程序謀求權利救濟,即應受到法律保障,是非曲直自應由該美國受理法院詳加調查後方能判斷,縱使日後因證據不足而敗訴,被告亦無怨尤,此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倘若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被認為有理由,豈非宣告世人:提起訴訟者之起訴只能勝訴,倘若敗訴即屬侵權行為!如此將嚴重打擊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爭執之意願,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必然落空,對公益之影響必然重大,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已構成權利濫用,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自其在美起訴時迄今為止,均無法就其在該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舉證,顯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之主張,亦足見被告係明知原告無其指控之行為,卻故意為侵害原告之商譽而提起該訴訟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美國之訴訟制度,於起訴時無需在起訴狀內記載證據,且因該美國訴訟被告有聲請陪審團參與審判,係由陪審團來認定事實,目前該訴訟尚未到達陪審團進行審理之階段,被告係打算等到進入到陪審團程序,始提起相關之證據,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提不出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難以採信。
(九)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乃係不可能同時併存之侵權行為態樣,其前段者乃係指權利被侵害,後段者則係指權利以外之利益被侵害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美提起該訴訟之行為,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原告卻主張被告同時侵害到其權利及利益,並主張依該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併為請求,揆諸前開之說明,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在美國提起該訴訟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具有不法性,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原告之名譽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oepic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oepic公司授權有關SiGePA之相關機密資訊事宜,雙方簽署有該保密合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前述之該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oepic公司約定之價金及權利金,由oepic公司為原告設計擴大器積體電路並交付原告其設計之擴大器積體電路,原告並得合法銷售含有oepic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擴大器積體電路;2、原告公司原處理該設計合約有關之技術、機密資訊之王是琦等人之設計團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自原告公司分割獨立出來成立立積公司,且該立積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辦妥設立登記,而王是琦並成為立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立積公司原為原告轉投資之公司,自立積公司設立後,迄至2006年5月中為止,原告公司均擔任立積公司之董事一職,並對立積公司擁有19%之股權;3、oepic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為止,數次直接與立積公司洽商有關該設計合約之繼受及簽訂事宜,惟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發電子郵件,告知oepic公司有關立積公司不需要oepic公司之設計服務後,oepic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將此一結果告知原告人員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先生,而甲○○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回覆電子郵件予oepic公司人員,告以原告公司將繼續就該設計合約履約,並請oepic公司將依該設計合約設計完成之物品寄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即會付款予oepic公司,其後原告公司於收到oepic公司寄來之設計物品後,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付清服務費等款項予oepic公司;4、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oepic公司之王啟祿所寄發予王是琦之電子郵件內,提及王啟祿收到原告公司人員張涵傑之電話,告知有關王是琦當時在辦理之分割獨立作業,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由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寄給oepic公司內之某人員之電子郵件,係談及有關立積公司與oepic公司間關於前述該設計合約之繼受或重新簽約事宜,以及原證三之由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發給oepic公司之某人員之電子郵件,係談到立積公司不需要oepic公司之設計服務,暨原證四係oepic公司之某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寄電子郵件予甲○○,告知有關立積公司一再拒絕繼受該設計合約及重訂新合約,並詢問原告公司如何遵守該設計合約,以及原證五係甲○○收到上開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回覆該oepic公司人員,請該公司將依該設計合約之最後交付物寄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依該設計合約付款予oepic公司,暨原證九係oepic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寄予立積公司之劉郁秀之電子郵件,提及有關立積公司就該設計合約應如何繼受之事宜;原證十一係oepic公司之某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寄予立積公司之劉郁秀之電子郵件,提及有關如何與立積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宜;原證十二係原告公司之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立積公司之王是琦,提及有關因立積公司拒絕履行先前與原告公司間所達成有關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協議,其將向原告公司建議就立積公司及王是琦違反該協議之行為如何處理等以上之電子郵件,兩造對該等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5、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之電子郵件,係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寄予原告之甲○○先生,郵件內提及立積公司需要受讓之合約名單,包括該設計合約,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八之該電子郵件,為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寄予原告之甲○○先生,係洽談有關轉讓合約之事宜,並擬訂有「合約轉讓通知同意書」,暨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九之電子郵件,係原告之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寄予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該郵件內甲○○係向劉郁秀確認立積公司於當天下午之電話會議中,已同意自原告受讓包括該設計合約等三個授權合約等事項之上開三份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及其內容之真正,被告亦不爭執;6、原告於得知被告主張立積公司涉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後,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日寄發原證二十六、二十七之存證信函,告知立積公司被告之此等指控並要求立積公司採取適當作為;7、就被告公司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美國加州SantaClara地方法院,對原告與立積公司等提起訴訟,主張原告違約將機密資訊揭露、交付予立積公司使用、與立積公司共謀詐欺、共同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及從事不公平競爭,並請求原告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且美國之民事訴訟制度,確係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得取得完整之訴狀內容之情,兩造亦不爭執;8、就被告除在美國對原告提起前述該訴訟,並於該訴訟中指稱原告違約、共謀詐欺、侵害營業秘密及不公平競爭外,被告迄今並無其他在外對他人為上開同樣內容之指摘或散佈之行為乙節,原告亦不爭執;9、就原告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在士林地方法院對立積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乙節,兩造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在美國對原告提起之該訴訟,其訴狀內容,其中被告指控原告違約部分,是否僅係主張原告違反該設計合約之保密約定,抑或包括原告違反該保密合約之約定部分?2、原告公司於立積公司成立後,其公司與立積公司進行交涉,所曾達成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此一協議結果,原告於當時有無告知oepic公司?原告公司於當時是否有將其與立積公司間,有關該設計合約之轉讓及繼受之交涉、協商內容,均清楚地告知oepic公司,oepic公司並無不明之情形?3、被告在美對原告提起該訴訟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該訴訟行為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其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而原告之商譽(名譽)亦並未因該起訴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是其公司之該起訴行為,並未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節,是否可採?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之原證七之被告在美國該訴訟之訴狀內容,其中於「一般指控」欄標示第11點處,係記載「2002年8月15日,oepic與被告揚智為矽鍺放大器及線性放大器開發專案,簽署保密協定,被告王代表被告揚智簽署本保密合約」,業已提及該保密合約,而於該訴狀之「第一項(揚智的違約)」欄標示第20點處,亦已載明「天工資訊再次指控及將前述1至19訴訟的內容,全部依相關連包括在此,如同此處已全部論述的內容」,亦即被告在該美國訴訟中,其在該訴狀之第一項所指述原告公司違約之事項中,已將其前面所述一般指控第11點所提及兩造間有簽訂該保密合約乙項,納入到此第一項被告所指摘原告違約之事項中,準此觀之,被告辯稱其在美國之該訴訟,其中就指控原告違約部分,係主張原告違反包括該保密合約及該設計合約之保密條款,並非僅主張原告違反該設計合約之保密條款乙節,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該美國訴訟,就指摘原告違約部分,僅係指控原告違反該設計合約之保密條款云云,尚難以採認。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立積公司自其公司分割出去後,為了立積公司是否要繼受該設計合約或由立積公司與oepic公司就相關機密資訊、技術訂立新合約之事宜,已多次與立積公司進行協調,其間立積公司曾與原告公司達成立積公司願繼受該設計合約權利、義務之協議,其後,oepic公司為進一步處理其與立積公司間,就該設計合約之相關事宜,其等二家公司亦曾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數次以電子郵件往返予以直接會商,立積公司並曾向oepic公司提議以由原告先與oepic公司終止該設計合約,另由立積公司與oepic公司另訂新合約之方式為之,而於立積公司在九十三年七月底告知oepic公司稱其公司不願繼受該設計合約或與oepic公司簽訂新合約時,原告公司亦仍有再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或與oepic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乙事,再與立積公司人員協商,惟其後經oepic公司人員於同年九月間告知原告,表示立積公司人員不願繼受該契約或新訂契約,並將oepic公司先前與立積公司協商之電子郵件轉給原告人員看後,原告公司曾由甲○○先生發郵件予立積公司,指出立積公司如拒絕履行其先前與原告公司間達成之由立積公司受讓、繼受該設計合約權利義務之協議,甲○○將向原告公司高層建議對立積公司提起訴訟,並請原告之董事會對立積公司負責人王是琦之行為加以處置,其後經oepic公司再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就該設計合約該如何處理時,原告表示其仍願繼續履約,嗣後原告亦已依該設計合約,支付相關權利金、服務費款項予oepic公司,且原告嗣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確以立積公司侵權及債務不履行為由,在士林地方法院對立積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二、原證三、原證
四、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九、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四、原證十六、原證十七、原證十八、原證十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就原告主張:原告於與立積公司間達成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協議後,曾將此結果告知oepic公司,oepic公司始開始直接與立積公司洽談該設計合約之繼受方式乙節,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原告全然未將其與立積公司間之協商、交易情形告知oepic公司等語。惟查,依原證七之該美國訴訟之訴狀之「一般指控」編號第16點及「第二項」編號第26點之記載內容,被告於該美國訴訟起訴時,係陳稱oepic公司於知道立積公司成立後,有將該設計合約相關之機密資訊直接交付予立積公司之人員【此亦見下述(四)所述】,而核諸常情,立積公司既非原與oepic公司簽訂該設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倘若無原告將其曾與立積公司達成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協議之結果通知oepic公司,何以0epic公司會知道自九十三年四月份起開始直接與立積公司就契約之簽訂方式進行洽商事宜,其後並直接將相關機密資訊交付予立積公司人員?是被告辯稱:oepic公司先前並未接獲原告有關已與立積公司達成由立積公司繼受合約之通知,其先前並不知原告有無與立積公司達成該等協議乙節,尚難採信。準此以觀,本件可資認定之事實,乃係:原告於立積公司在九十三年一月間自原告公司分割成立後,自同年三月份起,即為該設計合約由立積公司繼受或由立積公司另取得oepic公司之授權契約乙事,與立積公司進行協商,其間原告與立積公司間曾達成立積公司會繼受該設計合約權利、義務之協議,原告並因此曾將該協議結果通知oepic公司,接著oepic公司即進一步就立積公司針對該設計合約繼受之方式,直接與立積公司進行協商,惟其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立積公司告知oepic公司其不願繼受該設計合約或與該公司訂立新契約,經oepic公司將此結果告知原告後,原告其後仍有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事宜再與立積公司人員進行協商,然仍協商無結果,嗣經oepic公司要求原告處理該設計合約事宜時,原告業已同意繼續履約並已支付合約尾款予oepic公司。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立積公司分割成立後,已極力斡旋】,以促使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以與oepic公司成立授權契約,oepic公司後來之所以未能與立積公司成立授權關係,純係因立積公司單方面違反其先前分別與原告、oepic公司達成願繼受該設計合約協議之毀約行為所致,詎被告卻仍故意在美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在該訴訟中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開(二)所述,依原告與立積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觀之,固然可看出原告於當時確有為立積公司之繼受該設計合約事宜,與立積公司人員進行交涉、協商,其後並於知悉立積公司表示不願與oepic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後,有再寄發郵件促請立積公司履行承諾,惟查,原告與立積公司人員間如前述所往返之郵件,於當時並未一併寄予oepic公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其中原證十七、十八之郵件部分,乃係原告與立積公司間,有關立積公司欲從原告處,受讓取得該設計合約相關機密資訊、技術之交涉內容,而此等交涉內容,既密切涉及到該等機密資訊、技術擁有者即oepic公司之權益,原告為避免不必要之疑慮,是否更應於當時將該等郵件內容一併副知予oepic公司?是於被告因繼受oepic公司之法律地位,而【在美國提起該訴訟之前】,固然oepic公司之人員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寄予原證四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甲○○先生,提及「謝謝貴公司願意承擔責任,並與我們一起解決本合約的問題,你所建議的,oepic公司在過去五個月已經嘗試過...」(此見原證四之中譯本),並亦曾於同月十七日再寄電子郵件予甲○○,提及「期待有一天能與你會面。你的做事方式令人讚賞。謝謝你為我們所有人解決這個大難題。」(見原證二十二之中譯本),惟依憑該原證四、原證二十二之郵件內容,是否即能據以認定:原告公司人員於先前已將其多次與立積公司協調,並於該等協調中,欲促使立積公司受讓該設計合約之協調情形及協調結果,於當時均有通知oepic公司,而致使0epic公司人員,於當時已清楚、明確知道有關「原告為促成該設計合約之受讓,已盡力斡旋,純係因立積公司之違反承諾,才導致該設計合約之受讓破局」乙節,已非無疑,此外,因原告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進一步加以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述(即被告於在美起訴前,已明知原告先前為促成該設計合約之受讓,已盡力斡旋,且被告於當時亦知悉純係因立積公司之違反承諾,才導致該設計合約之受讓事宜破局乙節)」,即難遽認為真實。
(四)復查,依被告於該美國訴訟起訴之訴狀(原證七,其中譯本見原證八)所載,其中於「一般指控」欄之第16點,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在2004年4月中某日,oepic公司得知立積的獨立分割事宜,天工通訊提醒揚智及立積,從合約的第10條(f)規定,須要將合約轉讓出去,oepic公司詢問揚智有關揚智是否想將合約轉讓給立積,揚智那時指出立積將從揚智承受該合約,同時揚智(由王是琦,仍為該專案經理)告訴oepic,繼續接洽並依合約規定,將最後交付物交予在揚智總部地址的立積,立積自2003年12月從揚智分割後,事實上一直在揚智的辦公範圍內運作及參與本專案」,另26點載稱:「...信賴此虛偽陳述,天工通訊繼續依本合約規定,將設計機密資訊交付予立積。」,又原告於本件亦主張oepic公司曾自行將其公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交付予立積公司人員,雖被告就此於本件予以否認,惟本院認為核諸上開美國訴訟之記載內容,可認oepic公司於九十三年間,確實【因信賴原告之告知有關立積公司將會繼受該設計合約】該事宜之故,因而將該等機密資訊、技術直接交付予分割後之立積公司人員使用。又被告於該美國訴訟訴狀中,其中「第一項」指控原告違約部分,係以原告將機密資訊揭露予立積公司或允許立積公司接觸及使用該等機密資訊,據以主張原告有違反該保密合約保密條款之規定,而未一併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稱:於立積公司其後確定不願與oepic公司成立授權契約關係之下,就立積公司已取得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原告本於係立積公司之董事,對該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情況下,應責令立積公司不得再使用該等營業秘密,否則,其就立積公司之繼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行為,仍有對被告構成違反該保密合約之違約情事,惟查,上開原證七訴狀之指訴內容,僅係被告在美對原告起訴初時,所指訴原告涉嫌違約之內容,於該美國訴訟中,本得容許被告就其所指摘原告涉嫌違約乙事,再行補充其指摘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又原告與oepic公司所簽訂之該保密合約,固然僅於第三、四條中,規定原告不得洩露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並須以合理方式保護該營業秘密免於遭洩露或無權使用,而要求原告須要求其員工簽立保密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八之保密合約書影本所載,可認原告業已要求並責令其員工簽立保密合約,惟查,於本件oepic公司係因信賴原告所告知表示立積公司將會繼受該設計合約之情況下,始將營業秘密、機密資訊交付予立積公司,且核諸常情,於當時oepic公司將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交付予立積公司時,亦應為原告公司所知悉,惟其後原告於確定立積公司不願與oepic公司成立授權關係簽訂契約,且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通知其有關立積公司涉嫌侵害oepic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情況下,原告所採取者,係寄發原證二十六、二十七之存證信函予立積公司,而於當時未進一步對立積公司採取其他措施(原告係於被告在美對其提起前述之該訴訟後,在台灣對立積公司提起前述之訴訟),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本於仍係立積公司董事之地位,對被告所指涉立積公司之侵權行為本具有影響力,卻未採取進一步積極之行動,以責令、促使立積公司停止其使用被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因此主張原告已有違反該保密合約約定乙節,縱使被告該等主張能否有效成立,仍有待美國法院該訴訟之認定,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該美國訴訟指摘原告違約而起訴之行為,純係憑空捏造,並係為達損、侵害原告商譽之目的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
(五)再查,被告於該美國訴訟之訴狀中,於其「第二項」指摘原告共同涉嫌詐欺及虛偽陳述部分,其中第26點係載稱:
「在天工通訊發現王(即王是琦)及她的設計團隊實際上係為立積工作後,被告等向天工通訊詐騙表示立積最後將從揚智承受本合約。信賴此虛偽陳述,天工通訊繼續依本合約規定,將設計機密資訊交付予立積」,第27點載稱:
「因此,信賴被告等之詐騙、【隱瞞】及虛偽陳述,天工通訊依本合約規定,將所有機密設計資訊交付予立積」之情,有原證七之訴狀中文譯文(附於原證八)在卷可憑。查,原告於立積公司獨立出來後,固然有多次與立積公司協商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事宜,已如前述,並於其後其認為已與立積公司達成立積公司同意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協議後,將該結果通知oepic公司,以致0epic公司自行直接與立積公司協商關於該設計合約轉讓之事宜,並將該合約涉及之機密資訊直接交付予立積公司人員使用,已如前述,惟查,依前開之說明,原告當時與立積公司就該設計合約繼受、轉讓事宜所為之協商,其相關之電子郵件,於當時並無副本直接寄予oepic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將其與立積公司之溝通內容之詳情,均予以告知oepic公司,已如前述,而因原告公司於立積公司獨立成立後,至二00六年五月中旬以前,均仍係立積公司之大股東,並占有該公司百分之十九之股權,且居於該公司董事之地位,其二家公司間因具有母公司、子公司之關係,可謂關係密切,相互間利害關係之影響亦大,故其二家公司間有關該設計合約之轉讓及是否由立積公司繼受等該等交易事項,與一般之兩家未具有母子公司間之交易相較,顯然前者之交易較易被認為具有私密性及隱藏性,其間之交易資訊之公開,更具有重要性及必要性,故就本件而言,原告與立積公司間有關該設計合約受讓之事宜,如欲取信於oepic公司,本應較一般公司間之交易更具有公開及透明性,以杜絕oepic公司之疑慮,惟查,依前開所述,已難認原告已將其先前與立積公司間有關讓與該設計合約,及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洽商、交涉內容,於當時均予以清楚地讓oepic公司知悉,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六,即立積公司之劉郁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寄予oepic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載,劉郁秀於該郵件中,已向0epic公司人員表示「事實上揚智公司已將該設計合約中的智財權【賣斷】給了立積...」,是劉郁秀於當時向oepic公司人員所通知之該一結果,顯與前述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係於當時有將其先前與立積公司所達成由立積公司繼受該設計合約之協議結果,予以告知oepic公司」者尚屬有間,且依該被證六郵件中所示之「...揚智公司已將該設計合約中之智財權【賣斷給了立積】」之內容,再參諸原告與立積公司二家公司於當時之密切關係,恐亦會讓於當時收到並看到該被證六郵件內容之oepic公司之人員,產生有:原告已將該設計合約所涉及之oepic公司之機密資訊,賣斷並【交付給了立積公司人員】之想像空間,準此,益讓被告就原告於當時與其子公司之洽商、交涉內容為何,產生有懷疑之空間。是被告在基於:「對原告與立積公司間,所為涉及oepic公司重要權益之交涉內容,因原告公司未即時清楚告知,致該公司不甚清楚並產生懷疑,而原告與立積公司間,就該交易事項,又因係母、子公司關係而更加需要資訊透明,暨oepic公司前因信賴原告之告知立積公司將會承受該設計合約,即將機密資訊交付予立積公司,惟其後立積公司卻拒絕承受該設計合約」之情況下,於美國起訴主張原告涉及隱瞞部分事實(見前述之第27點),被告之該等懷疑,尚非毫無本據,即難遽指為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存在。又按因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意旨乃係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核諸前開所述,被告辯稱其提起該美國訴訟之行為,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未具有侵權行為所須具備之不法性要件,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乙節,亦非無據。
(六)又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除在美國提起之該訴訟,對原告為前述之指控外,並無其他任何在外對第三人為相同內容之指訴、散佈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該美國訴訟中所為對原告有關違反該保密合約、隱瞞事實等之指控,是否能夠成立,本有待兩造於該美國訴訟進行中,再各自予以陳述,進行攻擊防禦及舉證後,而由該美國訴訟予以判斷、認定,此亦為被告在美提起該訴訟時所為之認知,是被告既係在如前所述,其前身oepic公司對原告與立積公司間所進行有關該設計合約轉讓、受讓事宜之協商內容,並非很清楚之情況下,本於oepic公司所受領到之立積公司之通知內容,及oepic公司親自與原告公司交涉、協商所獲致之訊息,而認為原告涉嫌有違反該保密合約及隱瞞之情事,並據以在美提起該訴訟,縱使(純係假設語氣)最後該美國法院,認定係被告有所誤認事實,或認定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未能明確地予以舉證證明,而判認被告敗訴,惟此亦與原告所指稱被告係明知原告無該等其指訴之事項,卻故意為損害原告名譽,而故意利用法院予以提起該訴訟之情形尚屬有別。又因美國法院之訴訟制度,當事人於起訴時,在訴狀內無須一開始即列出證據,且於有申請陪審團參與審判之案件,當事人可以等到其訴訟進入陪審團審理之階段時,始向陪審團提出其所主張之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就本件兩造在美國之該訟而言,兩造不爭執係屬被告有申請陪審團審理之案件,且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該案件尚未進入到陪審團審理之階段,是固然被告自承其於提起該訴訟迄至本件辯論結終時,其在該美國訴訟尚未提出證據,惟被告辯稱其係打算等到陪審團審理時始欲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乙節,核諸美國之訴訟法制,尚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在該美國訴訟至今,仍未提出證據為由,主張被告係提不出證據,並進而推認被告係明知原告無其指控之事項,卻故意為侵權而提起該美國訴訟云云,亦難以成立。
(七)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違約、共謀詐欺、侵害營業等行為,卻執意於美國對原告提起該訴訟,並藉美國法院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得取得完整訴狀內容之特定,予以散佈原告有違約、詐欺等不實訊息,如此已侵害到原告之商譽,致原告之商譽因此受到損害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商譽,並未因被告該在美提起訴訟之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意圖透過美國法院允許任何人付費即可取得完整訴狀內容之制度,藉以散佈被告所不實指摘原告之訊息,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惟查,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在該美國訴訟案件,有何第三人付費而取得該訴訟訴狀內容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公司之股票,並未因被告在美提起該訴訟而致股價下跌,而按一家公司在市場上商譽如有所變動及影響,通常亦會反應在其公司股價之漲跌上,準此以觀,能否因被告在美對原告提起該訴訟之行為,即認已對被告之商譽造成損害,已有疑義。況縱認於該美國訴訟,真有第三人付費而取得其訴狀內容資料,惟衡諸一般常情,該等第三人亦應已認知到:「兩造之間有民事糾葛,被告所指摘者,僅係被告方面起訴所主張者,而原告亦有相關之答辯內容,其等雙方之陳述何者為真實及可採,尚有待法院之調查、審認」,則在如此情形下,是否會因有第三人之知悉訴狀及被告在美之起訴內容,即會致該第三人對原告公司之商譽有所貶抑,並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損,亦有疑義。是在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公司之名譽,確有因被告在美之該訴訟行為而受到貶抑、損害之情況下,其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乙節,亦難以成立。又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意旨,乃為:「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依該等判決之意旨,其亦均認為名譽之是否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該人之評價是否發生貶損為判斷標準。而依上所述,因被告在美提起該訴訟之行為,縱使有第三人看到其訴狀內容,亦不會因此使看到該訴狀內容,及了解該訴訟情形之第三人,即因此產生對原告商譽有所貶損之結果,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難認本件被告在美對原告之起訴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八)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在美對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已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被告該起訴行為,亦未具備侵權行為所須具備之「不法性」要件,而原告亦未證明其公司已因被告之起訴,致名譽受到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散佈損害原告商譽之訊息;2、應負擔費用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將如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3、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