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汝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汝𢙨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汝𢙨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毓珊 養生館」3號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服務小姐朱○○與男客劉○○從事套弄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店內3號房間,查獲從事前揭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小姐朱○○與欲穿上內褲之男客劉○○,並在櫃檯處扣得收帳單1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猥褻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林汝𢙨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案之收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圖利媒介猥褻罪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毓珊養生館」的老闆娘黃○○,因為黃○○有事情要出門,叫我在櫃臺幫忙看一下,因為朱○○請我幫忙寫單子,我才會幫朱○○寫單子,我不知道朱○○和劉○○在店內做「半套」性交易,我沒有在「毓珊養生館」工作,沒有向黃○○領取薪資,也沒有和朱○○拆帳,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猥褻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劉○○於103年8月6日15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毓珊養生館」,指名由編號88號之服務小姐朱○○服務,由當時坐在櫃臺之被告許林汝𢙨填寫收帳單後,劉○○以1,500元之代價,與朱○○在「毓珊養生館」3號房間從事套弄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店內3號房間,查獲從事前揭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小姐朱○○與欲穿上內褲之男客劉○○並在櫃檯處扣得收帳單
1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於警詢、證人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收帳單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在客觀上有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猥褻罪嫌,所應審究者為:就劉○○、朱○○當日從事半套猥褻行為部分,被告客觀上有無就此為事前之居間介紹,主觀上有無藉以營利之意圖。
三、劉○○係經朋友介紹得知朱○○有提供「半套」服務,故於前述時、地至該店內消費,進入前述房間後,一開始朱○○是先按摩,然後劉○○向朱○○表示「我朋友介紹我說這邊有人做那個」,暗示詢問朱○○是否有做「特殊服務」,並由朱○○告知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消費方式一情,業據證人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第10頁、院卷二第49頁)。是劉○○、朱○○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之過程,均係由劉○○、朱○○自行約定從事,其間並無他人進行事前居間介紹之媒介行為一情,應堪認定。從而,自難單憑劉○○、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約定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遽論被告有事前居間介紹之媒介行為。
四、扣案之收帳單為被告填寫一情,雖如前述。惟被告平時看醫生都會順路到「毓珊養生館」,找該店負責人黃○○,當日因為黃○○有事外出,請被告幫忙坐在櫃臺看一下店,並告訴被告「若有客人前來消費,小姐會自己處理」一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又「毓珊養生館」之收帳單,平時均由小姐自行填寫,朱○○當日係因劉○○來店時,尚在店內廚房準備換衣服,故跟坐在櫃臺之被告說「我是88,幫我寫一下單」,請被告幫忙填寫扣案之收帳單,店內薪水是半個月結算1次,由老闆娘黃○○發放薪水,沒有看過被告向黃○○拿過薪水一情,亦據證人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第26頁、院二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另觀諸扣案收帳單之記載,被告僅填具「88、
3~5分、8月6日」,即朱○○店內編號88及劉○○來店消費時間103年8月6日下午3時5分,且「88」2字尚有塗改之痕跡。由此足認,被告並非領取薪資在前述養生館內工作之人,且被告對店內小姐編號及開立收帳單等工作亦非熟稔。是被告辯稱:當日係因拜訪黃○○而到店內,黃○○臨時有事,請她在店內看一下,後依朱○○請託而填寫扣案之收帳單,沒有向黃○○領薪水,沒有媒介劉○○、朱○○從事猥褻行為,也沒有和朱○○拆帳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自難單憑被告填寫扣案收帳單一節,推論被告有居間介紹劉○○、朱○○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五、證人劉○○雖於103年9月4日偵訊中證述:我進到店內大廳後,大廳內不止1人,是一位有年紀、胖胖的女子接待我,我沒有注意櫃臺有沒有人,被告當日有帶我到店內按摩房間等語(偵卷第16頁、第17頁)。惟此部分證述與其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證述:我跟櫃臺指名要88號小姐,櫃臺便請我到3號房等語(警卷第12頁),就店內有無人員帶其至按摩房間一節,已有出入。再佐以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進入店內後,大廳的女子大概都與被告年紀相近(院二卷第46頁),及證人於偵訊中指認被告之過程,係由檢察官提供單一照片進行指認(偵卷第16頁),證人劉○○偵訊中指認當日店內帶其前往按摩房間之人為被告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六、縱被告確有於當日帶領劉○○前往按摩房間,然「毓珊養生館」店內並無監視器、臨檢燈之裝備,店內按摩房間僅設有無法上鎖之木製拉門,業據證人即當日臨檢員警乙○○、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朱○○於警詢中(院二卷第39頁、第43頁正面、警卷第9頁)證述在卷,且被告當日於員警入店臨檢時,係坐在店內櫃臺吃飯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8頁反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毓珊養生館」店內沒有正常的按摩設備,例如熱敷、精油等云云(院二卷第38頁正面),然此部分證述已與同日證述:朱○○於查獲當時,手持熱毛巾等語,及證人劉○○於警詢中證述:朱○○有拿油塗抹在我生殖器上等語不符(院二卷第37頁正面、警卷第12頁),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店內按摩房間之擺設,與一般按摩用之按摩床並無顯著差異。足認「毓珊養生館」店內擺設,與一般正常從事按摩行業之店家無異。由此觀之,被告是否得由店內擺設得悉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亦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妨害風化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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