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5月初某日18時許(非夜間),攜帶客觀上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乙○○住處之5樓樓頂,使用鋸子、塑膠管、塑膠油等工具,自乙○○住處頂樓之自來水水塔下方出口,私接水管至其同路96巷1號住處1樓,並自同日起接續竊取乙○○所有之水塔內之自來水,供己使用,致乙○○所需繳付之自來水水費暴增。嗣於94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經乙○○至頂樓水塔查看,始發現水塔遭人私接水管,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3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照卷內中央氣象局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知道,苗栗地區
5月之日沒時間為「18時26分至18時41分」,因此被告供稱犯罪時間約在18時,尚非夜間,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來水遭停用急需用水、犯罪方法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1把及塑膠管等工具私接被害人所有之水塔內之自來水、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欲與被告和解同時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使用之鉅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用,但被告陳稱已經丟棄,復未扣案,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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