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4年間有麻藥前科及於88年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台聯社超市內,趁該店店長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女用內褲1條,得手後將該女用內褲1條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僅將手上拿取螢光筆4支結帳後隨即離開。嗣為該店店長甲○○發覺,乃追至該店大門外阻止乙○○離去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女用內褲1條。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台聯社超市所販賣之女用內褲1條置於其褲子左邊口袋內,且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手上拿很多東西,所以才將該內褲放進褲袋內,後來離開時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拿取螢光筆4支,單手拿取仍綽綽有餘,且該女用內褲單手一併拿取並無困難,如非有意竊盜,衡情應無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之理,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二)查獲之現場照片共5張。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購買螢光筆4支結帳發票乙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係購買供其妻使用、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藏於衣物口袋,所竊取財物據被害人稱約價值新台幣55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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