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曾李妹
巷二一號被告甲○○○
弄十五號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先夫 曾祖玉 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私自收養被告為養女,且辦理登記完畢,並未事先知會原告。因原告與先夫長期分居兩地,故原告從未見過被告,嗣原告先夫即被告養父過世時,被告並未返家奔喪,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盡孝順、撫養之責,兩造間並無收養之事實,母女關係名存實亡,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惡意遺棄他方」之事由,請求判決宣告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女兒 曾鳳珠 、原告住處里長 曾玉焜 。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先夫曾祖玉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私自收養被告甲○○○為養女,且辦理登記完畢,並未事先知會原告。因原告與先夫長期分居兩地,故原告從未見過被告,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盡孝順、撫養之責,兩造間無收養之事實,母女關係名存實亡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兩造數十年來戶籍均分別設於苗栗縣及台北縣,顯未有同居生活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曾鳳珠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庭證述略以:父母親分居數十年,從小均未見過父親,不知父親有收養女兒,是看到戶籍謄本才知道,曾經聽爸爸提過有一位養女,但從未見過該名養女,爸爸生病期間及過世時,該養女都沒有來探望或弔祭等語,可資參照。另證人即原告住處里長曾玉焜於同日到庭證稱:曾和原告當鄰居幾十年,原告和其先生分開居住已久,從未聽說原告有養女,也沒有見過被告,原告先生往生前有回苗栗居住,亦未曾見養女來探望等語,亦堪佐證。核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一千一百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核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將屆八十歲之高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身為原告之養女,本負有對原告扶養之義務,卻未曾善盡子女侍親之責,亦未曾與原告相見、相處、同居生活,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原告之遺棄行為,主觀上亦未見有何扶養原告之意願,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