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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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悟,猶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往來通行公眾之生命安全,實不宜輕縱,姑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