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劉捐捐(原名甲○○)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對劉捐捐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捐捐(原名甲○○,於民國99年7月5日更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6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1月13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14號於履行期內(自99年1月5日至99年6月5日止)應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只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是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捐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而本件受刑人劉捐捐依原確定判決,其本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受刑人劉捐捐自99年1月5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應向「新竹市香山區樹下社區發展協會」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劉捐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並安排其應於上開期限內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樹下社區發展協會」履行勞務,其僅於指定期間內之99年3月2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10日、99年3月12日、99年6月2日及99年6月3日等期日,分別履行2小時、4小時、2.5小時、1.5小時、1小時、1小時,合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切結書、99年2月11日竹檢國護卯99執護勞7字第4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劉捐捐於上開期限內並未依向指定之社區即「新竹市香山區樹下社區發展協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無誤,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是以受刑人劉捐捐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本院認受刑人劉捐捐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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