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38、21323、2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佳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至25頁)。
二、爰審酌被告呂佳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呂佳興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20條│呂佳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示竊取 林珀全 物品部分│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罪│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320條│呂佳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示竊取 林育鋐 物品部分│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罪│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刑法第320條│呂佳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示竊取 林榮堃 物品部分│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罪│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刑法第320條│呂佳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示竊取不詳之人腳踏車部│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罪│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刑法第320條│呂佳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示竊取王昀阡物品未遂部│第3項、第1項│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之竊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21038號104年度偵字第21323號104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告呂佳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已於104年8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判3次)、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58巷附近道路停放後,徒步行經善化路158巷7號前,見林珀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林珀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
㈡、於104年7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58巷附近道路停放後,徒步行經善化路158巷3號前,見林育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27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林育鋐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
㈢、於104年7月24日凌晨4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見林榮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林榮堃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04年8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不詳之人所有之HION廠牌、橘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王昀仟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正翻動找尋其內財物之際,為路人 曾均安 查覺,出聲喝止,呂佳興見事機敗露,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經曾均安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且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處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輛(現由警方公告招領)。
二、案經 林柏全 、林育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珀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昀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曾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張貼失竊公告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佳興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 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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