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玉菁 被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春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登記面積二五一五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二三九八平方公尺)八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戊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計算面積五一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福取得。(二)編號B部分,計算面積四二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素貞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三)編號C部分,計算面積一一一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素貞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四)編號D部分,計算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515平方公尺(計算面積23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依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戊所示:編號A部分,計算面積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福取得。編號B部分,計算面積42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林素貞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計算面積11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林素貞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D部分,計算面積35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春福則以: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意分割,但原告需同意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1-17地號土地供被告陳春福進出及畫設建築線使用,被告陳春福才願意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否則被告陳春福要另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B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而方案B與方案戊之差別處,僅係將編號A下方之迴車道邊界往下移,這樣被告陳春福分得之編號A部分,面對車道之土地才會平整,其餘分得部分及面積比例均相同。而且如果依照方案戊為分割,只有原告及被告林素貞分得之部分可以取得建築線,被告陳春福分得之編號A部分,卻無法馬上取得建築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依附圖二方案B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
5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福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約10
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貞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約
356.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素貞則以: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同意分割,之前針對戊方案已經談很久,包含被告陳春福之前也都同意以戊方案分割,因此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分管協議,也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戊,被告林素貞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陳春福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B;系爭土地上現為荒廢土地,雜草叢生,未設有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三類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原告提出方案戊,經被告林素貞同意使用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春福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另提出方案B。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戊,土地分界平整,對於日後該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尚屬方便。且方案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未臨路,需仰賴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1-17地號土地進出,為免被告陳春福分得臨路較遠之土地,而有形成袋地之風險,而將被告陳春福之部分劃分在較靠近101-17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林素貞分得較後方之土地,則原告縱使有101-17地號土地,為求自身進出順利,也不致阻擋被告陳春福之進出,對兩造日後利用系爭土地之風險,亦已平均分配,不致使被告陳春福受有較不利之影響。又於編號D部分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作為私設道路,以供兩造作為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及出入通行使用,並考量編號D部分長度超過35公尺,又為單向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之1條之規定應設置迴車道,而退縮編號A、C與編號D之界線,留設九公尺乘九公尺之迴車道,將日後編號A、B、C部分車輛進出空間也已預作規劃,而以編號D作為迴車道及通路之使用目的,實不宜分割,故維持以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尚屬合宜。且編號D部分自101-17地號土地進入後,沿編號A之界線尚屬平整,並向編號C部分傾斜,而留出較大迴車空間,設想甚為週到。反觀被告陳春福所提出之方案B分割方案,亦保留編號D部分作為迴車道及通路使用,但將編號A部分界線下緣再往下移,而使保留作為通路使用之編號D,自旁101-17地號土地進入後,隨即向右(即向編號C部分)轉彎,造成車輛行進路線彎曲,一進入就要大轉彎,反而不易通行。況方案B與方案戊之編號A部分,均有平整下緣,不因採行不同方案而有影響。是被告陳春福所提出之方案B,對己身並非較有利之方案,但對其他共有人卻有顯著之危害。是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戊進行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春福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素貞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素貞依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591至596頁)。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398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2515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亦已逾法定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據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惟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陳雅芬│八分之二│├──┼───┼─────────┤│2│陳春福│四分之一│├──┼───┼─────────┤│3│林素貞│十六分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