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凱銘聲請意旨雖指摘告訴人 劉奕箴 誣告、原審誤判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同年月17日剪報資料2份,由形式上觀之,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提出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是觀諸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並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再審抗告狀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事證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86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為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此部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傷害告訴人劉奕箴身體之犯罪事實,除依告訴人於偵審之指訴,及告訴人受有二道刀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而為判斷外,且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乙節,依憑卷內證據予以論斷及說明,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影本1紙、剪報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
9至10頁,抗告人記載「86.5.17中國、聯合報」),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結果,相關案卷已依法銷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1日桃檢坤檔字第1062008640號函暨檢送之銷毀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本院雖無從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訊問筆錄等資料是否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審酌,而非所謂之「新證據」,惟觀諸前揭訊問筆錄記載:「( 問銘 :你在86年5月1日凌晨在中壢市觀光夜市拿刀砍傷劉奕箴?)當天晚上因為其他攤販未邀我喝酒,因為喝酒起衝突,他拿椅子要打我。因為我只有一個人,情急之下我拿刀子,我有拿刀劃到他的左臉和左側頭部……庭諭如點名單,中華民國捌拾陸年伍月拾伍日」等語,及剪報資料1份所載:
「恐嚇小舅子男子再觸法,中壢市民許凱銘本月一日涉嫌持刀砍傷小舅子劉奕箴,前晚又拿菜刀至中壢市觀光夜市劉奕箴的小吃攤恐嚇,並作勢要砍,嚇走客人,警方昨天將他移送法辦」、「砍傷妻弟挨告,再度持刀尋釁,殺人官司尚未了,攤販許凱銘二度惹禍送辦。中壢市新明觀光夜市攤販許凱銘,因攤販經營問題涉嫌砍傷妻弟劉奕箴被控殺人,前天出庭應訊後深夜酒後至攤位,持菜刀揮舞作勢並以三字經辱罵妻弟……興國派出所員警據報趕至查獲……警訊後將 許某 依預備殺人、妨害自由罪送辦。……本月一日清晨五時,許某在夜市攤位和妻弟口角後,涉嫌持刀殺傷妻弟頸部, 劉某 受傷經送醫急救縫了六十四針,之後控告姊夫許某殺人,致許某懷恨。該殺人案桃園地檢署前天開偵查庭,許、劉二人皆出庭應訊,庭畢劉某即返家休息,許某則仍存恨意,深夜十一時酒醉後至攤位找劉某理論,他不顧客人在座,即拿起攤位菜刀坐在椅子上,以三字經辱罵劉某並稱:『上次沒把你殺死,是你祖上有德,今天到法院,我也出事了,法院是公平的,我現在手上這把刀比上一次那把還大』。…… 劉心生 畏懼趁許某酒醉跑至興國派出所報案,警方趕至時,許某已將菜刀放在座位旁桌上,警方將他帶回偵辦」等語,自形式上觀察,僅能認上開筆錄、報紙有登載上情,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另以告訴人之告訴顯係誣告抗告人為由,提起抗告,縱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此部分原審並未審酌論述,為了審級利益,故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125號判決亦有誤判,應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此部分並非本案聲請再審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抗告人應另循法定途徑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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