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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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薏瑄選任辯護人王怡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迄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止已經托育於日間托育未滿2歲之幼兒2名,明知再受乙○○、丙○○(下稱告訴人等)委託於日間托育告訴人等之子黃○喆(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將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有難以同時兼顧受托幼兒之安全狀況之虞,仍自104年12月7日起受告訴人委託,負責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托育黃○喆。甲○○明知黃○喆為未滿3個月之嬰兒,需有人隨時在旁照料,本應注意黃○喆已稍有翻身移動之能力,如黃○喆翻身趴睡,有因所餵食之食物自胃部順著食道回流而阻塞氣管致窒息之虞,故應注意提供黃○喆安全之睡眠環境,且黃○喆睡眠、獨處時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俾及時排除造成黃○喆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以避免黃○喆發生溢奶窒息之危險,且依其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及多年受托照顧嬰兒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105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至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奶瓶餵食黃○喆牛奶後,為黃○喆拍嗝,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見黃○喆開始哭鬧有睡意,遂將黃○喆帶至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嬰兒床,將毛巾墊在黃○喆背部使其以大於45度之角度側睡,惟未隨時查看黃○喆之睡眠情形有無異狀,致黃○喆入睡時因翻身成趴睡姿勢面部朝下趴於枕頭上,因枕頭蓋住口鼻,且溢奶而阻塞氣管或呼吸通道而發生窒息,迄至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始發現黃○喆臉色發白沒有呼吸,雖經緊急施作CPR,並送醫急救,惟於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76、87、88頁、相字卷第20頁),並有托育委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托育委託書、 張培鑫 小兒科診所回覆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托兒協議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張、被告模擬現場照片、被害人黃○喆解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1、22至29頁、相字卷第17、21、24、25、26、28至33、43、46至50、5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本案辯護人固以:黃○喆鑑定報告書第二點載明「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抗組織胺劑Cyproheptadine的綜合感冒藥成分,而該藥品屬新生兒及早產兒禁止使用之藥物,而被告在黃○喆在案發當日8時30分餵食黃○喆完畢後,已依例幫黃○喆拍打順氣,並與黃○喆在客廳玩耍至9時30分才將黃○喆抱到房間內之嬰兒床側睡,之後探看2次均無異狀,黃○喆於餵食後近2小時後之反常嗆奶,可能與服用藥物有關聯等情,主張造成黃○喆死亡之因素恐非單一。然查:黃○喆服藥時間為105年1月13日至1月15日,業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距離黃○喆溢奶窒息死亡時間超過5日,尚難認黃○喆之死亡與服用前揭前揭藥物有何關聯;而國際醫藥文獻,抗組織胺劑Cyproheptadine於一歲內幼兒使用報告不算少,醫師專業診斷診察之用藥,雖適應症外使用仍屬合宜,並非全然禁用,該藥物之用藥安全,端賴醫師合宜診治與適量開方及照護者良好給藥與呵護技巧等共同達成,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臨床藥學研究所106年5月19日(106)醫臨藥字第1號及所附文獻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25頁),並無證據證明黃○喆之死由除牛奶嗆入呼吸道引起窒息之外,尚因服藥前揭藥物所致,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法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領有報酬為他人照顧稚齡幼童,對於照護兒童之注意事項,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本應注意日間同時受托育照護之2歲以下幼童不得超過2人,又明知黃○喆僅為未滿3個月大之嬰兒,應隨時注意其有無因睡眠姿勢改變而口鼻向下趴睡導致溢奶窒息之危險,竟疏未盡照護注意,致黃○喆阻塞氣管或呼吸通道而發生窒息,造成黃○喆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關於托育人數限制之情節,且違反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書內應將黃○喆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救治之約定,可見被告之恣意及輕率,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查明黃○喆體內有抗組織胺之藥物成分,且第一審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對科刑資料為調查,亦未依同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辯論,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云云,惟①原審於審判期日關於量刑資料之調查提示,確已於事實訊問後為之(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就量刑資料之調查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誤會;②托育人數與托育之品質有關係,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有超托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超托情形,亦有誤會;③黃○喆係溢奶窒息死亡,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喆之死亡與服藥有關;④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等之協議,將黃○喆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此節,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黃○喆死亡無關,難認原判決未援引上開協議之規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即有違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為前開指摘並無理由,而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在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妥為量刑,核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因一時疏忽而罹法典,案發後業已與黃○喆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黃○喆父母新台幣250萬元,黃○喆父母並於和解書中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