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陸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42公克、0.222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126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2665公克),有該院
107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90號鑑驗書1紙(見10
7年度核交字第2878號偵卷第2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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