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明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明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游明勳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游明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共2│有期徒刑1年1月││││罪││├────────┼────────┼────────┼────────┤│犯罪日期│101年11月6日│1.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6日││││2.10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少│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連偵字第172號│連偵字第172號│││102年度偵字第│││││10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5│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號│2255號│2255號││├────┼────────┼────────┼────────┤││判決│102年5月1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5│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號│2255號│2255號││├────┼────────┼────────┼────────┤││判決│102年5月2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826號。│││字第6353號│2.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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