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桃
蕭興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簿壹本,沒收。
蕭興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桃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炸雞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45至75萬元不等之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000至3600元不等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王春桃所有。迨至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時,適有蕭興錄至該址向王春桃簽注「二星」、「三星」共3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簿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桃、蕭興錄等人自白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簿1本扣案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皆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5點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王春桃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核被告蕭興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王春桃經營六合彩招攬賭客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值非難;被告蕭興錄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考量被告2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為警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春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蕭興錄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簽賭簿1本為被告王春桃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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