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國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段由大園往新屋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大觀路4段與成功路3段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邱育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成功路3段外側車道由觀音工業區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雙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