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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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鈴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鈴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備註1毒品吸食器1組偵卷47、83頁2毒品殘渣袋1個偵卷47、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郭鈴芬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459號、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2樓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因民眾報案上址為不明人士侵入,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鈴芬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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