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告人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賴政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新格勒斯科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之正本,其法院欄所載「法官吳光釗」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法院欄所載:「法官林麗玲」不符。原法院依職權將該不符部分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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