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五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內政部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一筆十九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且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迄今僅收入一萬七千元,動產僅約四千元,符合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布之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既自認擁有價值約二十六萬餘元之土地及動產四千元,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又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綜上,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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