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6行之「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經推算後已達每公升0.32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被告陳淵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源於民國106年3月2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田地工作。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淵源駕駛上開車輛由西往東沿彰化縣永靖鄉永和巷直行,至該路段與東門路口時,適有 劉淑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東門路亦駛入該處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劉淑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伴臉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及左前臂挫傷伴擦傷、雙下肢挫傷伴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陳淵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害人於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可資佐證。又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人體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毫克。被告自承於事故當日13時30分許駕車上路,而其於當日14時30分許發生事故,遲至當日15時27分許始由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故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2毫克(計算式:0.2+0.0628×117÷60=0.322),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06日
檢察官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