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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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宏
謝進生莊丁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許世宏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進生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丁旺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世宏與謝進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 洪文錠 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並從廚房後門進入屋內,先破壞房間的木板門,再進入房間內,共竊得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液晶電視2台(價值共約10,000元)、平板電腦2台(價值共約6,000元)、農藥噴灑器2台(價值共約10,000元)、肥料噴灑器1台(價值約5,000元)、小山羊牌耕耘機1台(價值約30,000元)等物。嗣許世宏與謝進生使用停放在該處、洪文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得手之財物載走,待上開贓物卸下後,許世宏再將前述小貨車開回洪文錠住處。經許世宏與謝進生商議,由許世宏分得農具部分,謝進生則分得電器部分。
(二)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謝進生借來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與許世宏及不知情之 丁曉芳 、 魏嘉琪 等人,共同將農藥噴灑器2台、肥料噴灑器1台、小山羊牌耕耘機1台等物,載運至彰化縣○○鎮○○巷00○00號,由許世宏出面販賣給莊丁旺,莊丁旺能預見許世宏販賣之上開農具,售價顯然低於市價甚多,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以8,000元價格故買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許世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來自其竊得之農藥噴灑器2台、肥料噴灑器1台、小山羊牌耕耘機1台等物,而上開物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洪文錠,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警察分局路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謝進生於本案竊得之冷氣機1台、液晶電視2台、平板電腦2台等物,屬被告謝進生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洪文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謝進生已經還我液晶電視2台及平板電腦1台,還差冷氣機1台及平板電腦1台沒還我,但他不還我的話就算了,我不向他們請求賠償(院卷第46頁背面),參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經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