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文龍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途經員林市○○路○段○○○巷○○號建物前,不慎與 林淑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江文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江文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江文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再因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89年8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98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竟第七度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係7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不慎與林淑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照顧其高齡母親及無業等一切情狀,為使其瞭解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刑度只會越判越重,俾使其能對刑罰產生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