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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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年近七旬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坦認全部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 蘇明煌 達成和解,交付全部賠償金,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03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蘇祐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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