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昌諒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4月6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00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0年6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6月9日高市鳯區秘字第1000019984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0年6月10日潭區農建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惟被告林昌諒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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