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芳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芳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芳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徒刑)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芳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均勾選「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詢問意見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復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各異,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編號1、2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5月確定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9日
107年8月中至同年8月27日上午9時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160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108年度簡字第739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31日
108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108年度簡字第7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31日
109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第135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第2432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1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7日
106年10月17日至
106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4、469號、108年度偵字第8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上訴字第2565號
108年度訴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上訴字第2565號
108年度訴字第9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