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佩如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 林佳宏 」、「巫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許佩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淑芳 佯稱:按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陳淑芳陷於錯誤,陳淑芳因而於114年4月18日13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新竹轉運站,準備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間,許佩如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35萬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欲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將前揭35萬元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搭載許佩如之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報警,警方並當場逮捕許佩如,並扣 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許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

 ⒋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頁)。

 ⒌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犯行雖已著手,但應認為尚未既遂等語。然而:

 ⒈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35萬元並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告訴人即已完全失去對該等款項的掌控,從此金流也遭隱匿而陷入不明。具體而言,告訴人事實上既無可能追上被告搭乘之計程車,更遑論將被告攔下,則被告對於前揭現金已建立穩固持有;並且,被告因使用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保持密切聯繫,本案詐騙集團能夠清楚掌握被告取得款項後的行程與動向,也因此可認前揭款項已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且金流斷點已然形成。

 ⒉準此而論,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已達於既遂程度,誠屬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偵查與審理中均有自白,且其本案犯行雖屬既遂,但因所得贓款未及上繳即遭逮捕,因此實際上未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2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亦不應輕縱,否則其僥倖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坦承的犯後態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所收取之贓款亦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固定之臨時工、日薪約800元、已婚、不必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公訴意旨就本案量刑所提出之意見固值參考,惟未及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自仍有未洽之處,不為本院全盤所採,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皆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按照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之35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經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vivoV40手機

1支

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收據

共9張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印製(見本院卷第23頁)

--

3

識別證

共2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