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江東憲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林晨婷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㈡原告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8號裁定,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用。
㈢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