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8號
上訴人 卓進興
被上訴人 蔡維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