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罪後,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查:
(一)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刑法施行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之編號三之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前開意旨,附表三罪仍均得易科罰金。
(三)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數罪併罰之犯行,各適用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並分別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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