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覆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郭正其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自明。查補償請求人郭正其(下稱請求人)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上四罪合稱甲罪)。復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年二月,竊盜罪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強盜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駁回上訴,與前開為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以上二罪合稱乙罪);乙罪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依減刑條例,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減為四年九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又請求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扣除前已羈押五十九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下稱縮刑)四十八日,於一○○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原定刑期至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惟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僅就請求人所犯乙罪聲請減刑,漏未就甲罪聲請減刑,至一○一年始聲請,經屏東地院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請求人所犯甲、乙罪應執行刑期為五年七月,扣除其前已羈押五十九日及縮刑四十八日,執行期滿日應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原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茲因檢察官未即時就甲罪聲請減刑,致聲請人於一○○年二月四日始經報准假釋出監,其非依法律受執行一百九十六日(即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一○○年二月三日止)。復查無刑事補償法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形,請求人請求補償,自非無據。審酌請求人素行、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及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五十八萬八千元(原決定駁回請求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請覆審)。
惟查依刑事補償法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要件,倘係依法執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反面解釋,應減刑之罪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原決定雖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僅就請求人所犯乙罪聲請減刑,漏未就甲罪為聲請,至一○一年始聲請減刑,致請求人逾期受執行一百九十六日云云。惟請求人所犯甲罪,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有屏東地檢署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稽(見原決定卷三八頁);而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於該條例施行時,檢察官尚無須就甲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另依上述函文記載,甲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乙罪,期滿日為一○○年七月九日,縮刑四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請求人於一○○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就甲罪聲請減刑,則原決定謂係因檢察官漏未就甲罪聲請減刑,致請求人未能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滋疑義。又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但書情形既係為法所明定,則就但書所稱超過之已執行刑期,自不得認係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請求人所犯原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如係因接續執行乙罪,嗣後因請求人獲假釋、復遭撤銷假釋,檢察官始聲請減刑,則於法院為減刑裁定時,甲罪部分早「依法」執行終了,參照上述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請求人亦不得就超過之已執行之刑期,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未細究檢察官於一○一年始就甲罪聲請減刑之緣由,亦未斟酌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遽認係因檢察官未及時就甲罪聲請減刑,致請求人遭逾期執行一百九十六日,而准予補償,於法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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