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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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一樓之「大象機車出租行」,以每二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台,其後並經展延租期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將前揭機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王嘉寶於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一紙、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侵占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認定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 爰審 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亦曾犯業務侵占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六三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陳述,目前已離婚,有一名小孩,現在約十三歲,由太太照顧,目前在酒店當少爺,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左右,不需要給前妻生活費也不需要給小孩生活費,父親已過世,母親五十一、二歲左右由弟弟照顧等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事後告訴人業已取回機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一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