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基於竊電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強力磁鐵吸附電表,使電表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86元,剩餘部分則分別以發票日98年4月20日、5月20日及6月20日,金額均為5,000元之支票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2只,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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