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訴人 張聖華
張含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張聖華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張含淳則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7月13日、7月14日送達張聖華、張含淳,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7至33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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