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千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千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徒刑期滿日為112年8月29日,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實施新法,本件犯行時間點於109年3月尚有爭議,請求同前罪判處有期徒刑。又抗告人於10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另案上訴臺中高分院,判處5年以上重刑,漫漫長期,身心已疲累不堪,如今步調已平穩,漸入矯正機關給予之導正及修復,懇請慎重考量修法之意義,對抗告人適用與否,原裁定實屬不當,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雖抗告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抗告人事實上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係於109年3月30日即新法施行前為本件犯行,惟檢察
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聲請書在卷足稽。是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檢察官本應依新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處有期徒刑,要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