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蔡汶清
王必通 王郭素 曹億崇 曹淑惠 劉昌垣 劉昌炫 劉政海 劉智明 劉紹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4號、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一0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一七二四號裁定所為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68號判決伊等除減縮部分外勝訴,並由相對人負擔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確定。伊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減縮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1,098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蔡汶清及相對人之聲請,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第17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萬1,098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相對人就鑑定費部分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伊等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鑑定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支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減縮聲明部分之鑑定費亦應由伊等負擔為由,將原處分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9萬1,528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惟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不因伊等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聲明而變更,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分別請求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即原聲明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即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共計101萬3,386元,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6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有系爭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卷第6、11頁、系爭訴訟卷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於起訴時按訴訟標的金額378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8,422元,其後並繳納鑑定費30萬元(23萬6,000++5萬9,000+4,000+1,000=30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卷第6至10頁)。嗣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101萬3,386元,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萬1,098元。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另預納鑑定費30萬元,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有原法院108年3月5日北院 忠民華 107建168字第1080003918號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函文在卷可參(系爭訴訟卷二第509至513頁),依前揭說明,其所支出之鑑定費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系爭訴訟判決既諭知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鑑定費自為30萬元,不因抗告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不同,相對人抗辯訴訟費用包括鑑定費,鑑定費亦應按減縮後金額佔減縮前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負擔云云,難認可採。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31萬1,098元(1萬1,098+30萬=31萬1,098)。至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萬7,324元(3萬8,422-1萬1,098=2萬7,324),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汶清及相對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抗告人支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共計31萬1,098元,再依系爭訴訟判決所諭知由相對人負擔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萬1,098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原處分命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9萬1,528元本息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抗告人A欄(原聲明之金額)B欄(減縮聲明後之金額)1王必通95萬元20萬6,473元2王郭素8萬8,488元3曹億崇99萬元10萬1,161元4曹淑惠10萬1,161元2蔡汶清92萬元27萬3,598元6劉昌垣92萬元4萬8,501元7劉昌炫4萬8,501元8劉政海4萬8,501元9劉智明4萬8,501元10劉紹德4萬8,501元總計378萬元101萬3,38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