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95年度訴字第143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事後如已歸案,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247號、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於同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7日彰檢榮執戊95執聲沒390字第54335號號函1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業於96年1月5日歸案入臺灣彰化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月9日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本院繫屬受理本案之時,既已入監服刑,則已無逃匿無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