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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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MelcoCrow
nGaming.法定代理人JanelleM.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 律師
吳至格 律師複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被告游鎗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冠州 律師複代理人 周君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係於澳門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且其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在澳門,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但於中華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最為有效之執行,從而,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6項、第7項規定及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惟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第8條「合同」之規定,乃在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賦予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下稱博彩中介人)得透過與某一博彩經營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從事信貸業務時,該獲賦予資格之博彩中介人於合同中所應具備之條件,對於原告主張應作為信貸實體之借貸人的被告(博彩者或投注者)尚無適用之餘地。又兩造間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4條約定:「Eachfacilityandanytransactionorchequeormarkerconnectedwiththefacili
tyisgovernedbythelawsofMacauSAR;每種便利及任何交易或與便利有關之支票或賒帳紀錄,均受澳門特區政府法律管轄」等語(見督促程序卷第26頁),乃係約定就各種便利及任何交易或與便利有關之支票或賒帳紀錄,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爭議時,兩造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被告將準據法與管轄權混為一談,自不足採。再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兩造於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5條既僅約定:「TheApplicantirrevocablyandunconditionallysubmitstothenon-exclusivejurisdicti
onofthecoursofMacauSAR("Courts");申請人不可撤銷及無條件受澳門特區法院非專屬司法管轄(「法院」)」等語,而未約定兩造間爭訟專屬澳門特區法院管轄,即不具有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效力,則原告向被告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進行多次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無疑。
貳、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4-8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叁、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98年2月28日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兩造於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4條約定:「Eachfacilityandanytransactionorchequeormarkerconnectedwiththefacili
tyisgovernedbythelawsofMacauSAR;每種便利及任何交易或與便利有關之支票或賒帳紀錄,均受澳門特區政府法律管轄」等語,足見兩造業已明文合意關於信用貸款所生之爭議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澳門地區之法律。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下同)76萬9,4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見督促程序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4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2月20日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向原告申請50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嗣於98年2月24日申請提高額度至80萬元。依約被告於80萬元範圍內出具賒帳紀錄(Marker)向原告借款後,其應於結算(指原告應博彩結果之輸贏結算後將之記錄於結算單內)後10日內償還借貸款項,逾期另應給付原告以香港銀行同業拆息1個月、3個月或6個月利率加4%(即年息4.51%)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賒帳紀錄,於98年2月24日分別交付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0萬元;經兩造於98年3月29日結算,扣除被告之帳戶餘額3萬0,6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76萬9,400元,逾期未於結算後10日內(即98年4月8日以前)清償。而後被告雖曾清償10萬元,但仍積欠原告66萬9,400元之款項,是依兩造間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9,4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1計算之利息。
二、依被告簽署之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1條約定:「Creditismadeavailableunde
rthefacilitybyMelcoCrownGamingprovidingchips
orchippurchasevoucherstotheApplicant.Thetotalvalueofthechipsandchippurchasevoucherscannotexceedtheapprovedcreditlimit.新濠博亞博彩透過便利向申請人提供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以使信貸可利用。便利提供籌碼及籌碼購買收據之總金額,不能超過或批准之信貸限額」、第3條約定:「Unlessotherwisecontractuall
yagreed,thenolaterthan10daysaftersettlement.
Forthepurposeofthisclause,settlementshallmean
theoperationundertakenbyMelcoCrownGamingbyme
ansofwhichthegamingwinningsand/orlossesarecalculated,andisdocumentedinaSettlementSheet.除另有書面協議,申請人同意於結算後10日內償還信貸便利所提供的所有信貸。為合本條款所適用,結算是指新濠博博彩應博彩結果之輸贏結算後將之記錄於結算單內」等語,可知兩造當初已約定由原告以提供等值籌碼之方式,交付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貸款,而被告應於兩造結算其於原告所營賭場之博彩娛樂結果後10日內,償還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依被告簽署之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2條約定:「MelcoCrownGamingwillaccep
tfromtheApplicantamarkerinHKDonlypayableto"MelcoCrownGaming"underthefacilityandtheApplicantwillreceivechippurchasevouchers,chipsinexchangefortheequivalentinvaluetotheamountof
themarker.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人以港幣計價之賒帳記錄,該賒帳紀錄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有支付性,聲請人收取與賒帳記錄所載的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籌碼」等語,可知兩造當初亦有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後,被告即得出具賒帳記錄用以交換原告提供之等值籌碼,是被告簽發予原告之賒帳記錄,其性質實為原告有交付被告信用借貸款項之收據。因之,被告既不否認其於98年2月24日有簽署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之賒帳紀錄予原告,表示原告確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交付共計80萬元之信用貸款予被告。何況,兩造於98年3月29日結算時,被告簽署之結算單上已載明其尚欠原告信用貸款8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於98年10月21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上開信用貸款時,被告亦未對交付信用貸款一事提出異議,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其信用貸款8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則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為該地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其在該地遊樂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該地區法律規範,本國法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已將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用語修改為:「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是倘若行為人係於允許賭博之地區從事賭博行為而積欠債務,即不得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因此所生債之關係乃屬無效。再者,澳門政府為了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的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依該法律第16條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及第2條第1項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等語,並考諸上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有效性之疑義,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業於100年10月18日以澳處綜字第1000000858號函確認其均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有效之法律無誤,足見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若以提供籌碼之方式供借貸予第三人,即無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96/M號第13條規定之適用。是故,原告既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而得經營賭場事業之娛樂場業者,而且係以移轉籌碼所有權之方式對被告提供借貸,原告提供借貸予被告之行為,即未違反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規定。而且,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有34歲,乃具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既明知賭博行為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且知悉原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賭場事業之合法娛樂場業者,而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原告借貸籌碼從事賭博行為,為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秩序,被告之行為自應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規範,不得再以我國法律禁止賭博行為為由,認為被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於賭博目的而向原告所為之借貸,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爰依兩造間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4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固曾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但原告始終未將借款交付給被告,雖原告提出賒債紀錄為憑,但該紀錄僅記載:「於下方簽署代表我同意繳付CROWNMACAULTD總數HKD**********20萬元」等語,並未表明原告確已交付借款,或被告確已受到借款之交付,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況原告公司為澳門著名之觀光賭場,本件債務乃被告於98年2月間前往澳門遊玩時,至原告賭場賭博所積欠賭債,並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而且,被告對於上開因賭博行為而生之債務,已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9年1月22日各清償5萬元,共計清償10萬元,惟就尚餘之賭債66萬9,400元,此既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生債務,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原告雖主張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云云。惟倘某一行為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於該外國屬不法行為,且生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之結果時,該行為即應依我國法判斷其法律效果。賭博行為雖是澳門法律允許之行為,然依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在賭場做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著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等語,可知凡於賭場向人提供用於賭博之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於澳門即視為高利貸之犯罪行為,而須受刑罰。是本件債務不僅有背於我國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依澳門當地法律亦屬違背刑事法律之高利貸犯罪行為,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即使原告主張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澳門第8/96/M號法律適用,而認兩造間之賭博行為屬合法有效云云。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100年10月18日澳處綜字第1000000858號函表示,上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均為澳門現行有效之法律,何者優先適用是由檢察官(法官)視具體個案情形採自由心證引用,必要時再召開司法見解會議決定,實際上不存在法規競合。準此,原告提供被告用於賭博之借貸款項非必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之適用,從而得主張其合法性,故原告提供被告用於賭博之借貸款項仍屬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澳門地區政府核准經營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得於澳門地區經營博奕事業。被告於97年12月20日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向原告申請50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嗣於98年2月24日申請提高額度至80萬元,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4-8、20-22頁)。
二、被告於9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賒帳記錄予原告。兩造嗣於98年3月29日就被告於原告經營之賭場博彩娛樂結果進行結算,並簽署結算單,結算結果扣除被告帳戶餘額3萬0,600元後,賒帳金額合計為76萬9,400元,有賒帳記錄四紙、結算單、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23-26頁)。
三、被告為償還上開欠款金額,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9年1月22日以匯款方式各清償5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後,分別簽署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賒帳記錄予原告,經兩造於98年3月29日就被告於原告經營之賭場博彩娛樂結果進行結算,結算結果扣除被告帳戶金額3萬0,6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76萬9,400元逾期未於結算後10日內清償,嗣被告雖有清償10萬元,但仍積欠原告66萬9,4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無效?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查,依被告簽署之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2條約定:「MelcoCrownGamingwillacceptfromtheApplicantamarkerinHKDonlypayabl
eto"MelcoCrownGaming"underthefacilityandtheApplicantwillreceivechippurchasevouchers,chips
inexchangefortheequivalentinvaluetotheamoun
tofthemarker.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人以港幣計價之賒帳記錄,該賒帳紀錄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有支付性,聲請人收取與賒帳記錄所載的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籌碼」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信用貸款之申請後,被告即得出具以港幣計價之賒帳記錄(Marker),交換原告所提供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而被告已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額度為港幣8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9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港幣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賒帳記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其係於原告所設立之賭場賭博,足見被告係簽署借貸便利申請書向原告支借現金以換取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用以在原告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由原告交付與上開申請書價值相當之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供被告賭博,該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在原告賭場即屬「價值相當於約定借貸金額之物」,兩造既係同意以該價值相當之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代替金錢之交付,此之替代已具要物性,被告抗辯原告未有金錢交付,故兩造間借貸關係即不成立云云,自不可採。何況,兩造既已合意以澳門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未提出有何澳門地區法律規定,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反而援引我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規定,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更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自堪採信。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無效?
1、被告雖辯稱依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規定,提供用於賭博之款項的高利貸行為,屬違背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澳門地區政府為了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依據該法第16條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及第2條第1項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頁),可知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若以提供籌碼之方式提供借貸予第三人,即無被告所引「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有關借貸賭款屬違背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的規定適用。而原告乃經澳門政府授權經營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已如前述,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在卷可稽,則原告以移轉籌碼之方式代替金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自符合上開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法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違反澳門地區刑事法律規定,而得認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
2、又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悖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上訴人為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在該地遊樂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35頁),其於98年2月24日簽署賒帳記錄交付原告時,已滿34歲,係具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知悉賭博行為係澳門地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而仍於澳門地區向原告借貸款項從事賭博行為,為尊重澳門地區之法律秩序,被告之行為自應受到澳門地區法律之規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賭博行為所生之債務,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署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賒帳記錄予原告,經兩造於98年3月29日結算,結算結果扣除被告帳戶金額3萬0,6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6萬9,400元逾期未於結算後10日內清償,嗣被告雖有再清償10萬元,但仍積欠原告66萬9,400元,有賒帳記錄四紙、結算單、帳戶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資,堪予認定。而兩造既於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約定:「申請人必須就任何過期未繳付之款項,向新濠博亞博彩支付欠款利息,利率為香港銀行同業拆息1個月、3個月或6個月利率加4%」等語,並於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3條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申請人雖於結算後10天內償還信貸便利所提供的所有信貸。為配合本條款所適用,結算是指新濠博亞博彩應博彩之結果之輸贏結算後將之紀錄於結算單內」等語(見督促程序卷第21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9,4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港幣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93兌換成新台幣),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