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就學期間,曾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1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
(下同)40190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並應於
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每
滿6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於91年7月1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40190元及利
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9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對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