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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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鄭潔 被告 陳盧金 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然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交付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872,000元【計算式:4,800,000元+72,000元=4,8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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