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陳紹恩 相對人 潘峻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實際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是以,相對人應不得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訴字第63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二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110年8月2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3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移送至本院,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櫳㠙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8日聲明異議陳稱聲請人並非其公司之員工,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0月12日,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北院忠110司執申字第102713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並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以,因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再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是本院自無再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