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齡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計算式:(7+1)×10×34=2,720元】),共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
二、應提出聲請人10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
三、聲請人應陳報有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應提出相關之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父親 黃朝陽 之101年、10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且應提出聲請人支出其父親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含項目及金額)。並應陳報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及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另聲請人應提出其父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考所附遞狀須知,應特別載明是否有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及聲請人父親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五、聲請人應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01年9月2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之收入金額為何,另聲請人應詳為說明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係如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應詳述無法清償債務之原因。
六、聲請人陳報尚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彰化銀行、 陳瑩璞 及 吳秀梅 四債權人,惟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前開花旗銀行、彰化銀行、陳瑩璞及吳秀梅列為債權人,是聲請人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