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豪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鍾豪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豪英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詐欺案件,經扣押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刑確定(判決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由檢察官簽收,上訴期間於111年7月19日屆滿;及於111年6月27日由聲請人同居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於111年7月18日屆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事證可認與該案相關,未經諭知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該案既已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
名稱及數量說明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型號:IPHONE8PL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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