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褐色粉末一包(驗前毛重0.2724公克)、吸食器1組(未秤重),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37189卷第55、57頁),足認上開褐色粉末一包及吸食器內均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依現行之檢驗方式,該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仍會摻殘應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鑑定報告1褐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724公克,鑑識取用0.0103公克,驗餘淨重0.262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偵37189號卷第55頁)2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偵37189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