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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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靖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緣 林繩 武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有金融往來,進而認識該銀行理財專員 陳淑芬 ,陳淑芬曾為 林繩武 操作保險等金融投資,林繩武因此信賴陳淑芬在投資理財方面之專業性;詎黃志靖竟與陳淑芬(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底,推由陳淑芬向林繩武訛稱:「投資北非石
油管線案之某一德國籍股東過世,其遺族即黃志靖之客戶欲抽回原投資金額,惟因抽回該筆資金需先繳交銀行手續費,若林繩武能幫忙繳納此筆手續費抽回資金,黃志靖之客戶會給予黃志靖一筆龐大報酬,該筆報酬縱扣掉黃志靖支出之費用仍有頗豐之獲利可予朋分」云云,藉此邀約林繩武參與該投資案,林繩武因信賴陳淑芬為上海銀行理財專員,在投資理財方面有其專業性,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陳淑芬指示,自94年12月16日起迄95年3月23日止,陸續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新臺幣(下同)7,500,000之款項,存入、匯入陳淑芬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弟 陳德銘 在上海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匯〉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陳淑芬復與黃志靖再接續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
年3月底,由陳淑芬續向林繩武諉稱:前開投資案之運作,需再繳納手續費,以避免先前投資無法取回為由,使林繩武接續陷於錯誤,自95年3月30日起迄同年8月8日止,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計13,130,000元之款項存入、匯入黃志靖分別在臺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另自9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匯款美金計263,000元與黃志靖(詳細之存〈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匯款日期等,詳如附表三所載);嗣於95年6、7月間,林繩武向陳淑芬、黃志靖二人確認上開投資案進度時,陳淑芬、黃志靖為取信於林繩武,遂應林繩武之要求,由陳淑芬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銓芳 ,商借許銓芳以其所經營之太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8,000,000元支票一紙(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9月15日),黃志靖並背書其上,復於95年10月5日,由陳淑芬、黃志靖再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1,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5日,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則各分別為:268051號、95年10月30日到期;268053號、95年12月25日到期)予林繩武作為擔保,謊稱投資款項將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5日(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前收回,以為搪塞。
㈢陳淑芬復與黃志靖再承前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淑芬
於95年11月16日,以繳納手續費之相同藉口,使林繩武陷於錯誤,再提領630,000元現金交予陳淑芬;嗣於96年1月間,黃志靖親自從香港打電話向林繩武詐稱:「前揭投資案之金額即將收回,只需再付律師費用美金11,000元即可云云」,並由陳淑芬於96年1月12日出具保證書,載明於同年月日前,前開投資款項會匯款至林繩武帳戶1,000,
000元美金數額之保證內容,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380,00
0元及63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本票號碼及到期日分別為:033853號、96年1月17日到期;033852號、96年1月17日到期,合計共1,010,000元)予林繩武,使林繩武不疑有他而繼續陷於錯誤,再依指示交付美金11,000元予陳淑芬,併與陳淑芬一同至銀行匯款予黃志靖(其中以林繩武名義匯出美金4,000元、以陳淑芬名義匯出美金7,000元)。
二、黃志靖與陳淑芬以前揭方式接續詐得共計21,260,000元及美金274,000元;嗣因於96年1月17日上開保證書上所書立之投資兌現期限屆至後,林繩武仍未依約收到款項,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繩武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繩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纂詳,並有林繩武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月23日存入陳德銘上海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共計7紙、林繩武自95年3月30日至95年8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共計10紙、外匯交易憑證影本5紙、林繩武自方愛公司銀行帳戶中提領630,000元之存摺影本1紙、林繩武匯款美金11,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影本2紙、經被告背書之面額18,000,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淑芬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陳淑芬出具之保證書影本1紙及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淑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即同藉詞參與北非石油管線之投資案為由)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謂密接,是本院認於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數次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起始點,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佯稱投資可趁機賺取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共犯陳淑芬始終否認犯行乙情相左,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21,260,000元及美金274,
000元,兼衡其現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角色與情節、告訴人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及共犯陳淑芬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
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乙
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龐大財產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被告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存│匯、存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匯、存款日期│││款人││││├───┼───┼─────────┼───────┼──────┤│1│林繩武│陳德銘(上海商銀/│1,700,000元│94年12月16日││││0000000-0000000)│││├───┼───┼─────────┼───────┼──────┤│2│同上│同上│400,000元│94年12月26日│├───┼───┼─────────┼───────┼──────┤│3│同上│同上│500,000元│95年1月20日│├───┼───┼─────────┼───────┼──────┤│4│同上│同上│1,700,000元│95年2月6日│├───┼───┼─────────┼───────┼──────┤│5│同上│同上│400,000元│95年2月20日│├───┼───┼─────────┼───────┼──────┤│6│同上│同上│1,200,000元│95年3月6日│├───┼───┼─────────┼───────┼──────┤│7│同上│同上│1,600,000元│95年3月23日│├───┼───┴─────────┴───────┴──────┤│總計│新臺幣7,500,000元│└───┴────────────────────────────┘附表二:
┌───┬───┬─────────┬───────┬──────┐│編號│匯、存│匯、存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匯、存款日期│││款人││││├───┼───┼─────────┼───────┼──────┤│1│林繩武│黃志靖(臺北商銀/│2,000,000元│95年3月30日││││0000000-000000)│││├───┼───┼─────────┼───────┼──────┤│2│同上│同上│1,500,000元│95年4月6日│├───┼───┼─────────┼───────┼──────┤│3│同上│黃志靖(國泰世華銀│4,100,000元│95年5月11日││││行/0000000-00000)│││├───┼───┼─────────┼───────┼──────┤│4│同上│同上│170,000元│95年6月23日│├───┼───┼─────────┼───────┼──────┤│5│林繩武│黃志靖(上海商銀/│900,000元│95年7月12日│││所營之│0000000-0000000)│││││ 方愛企 ││││││業有限││││││公司││││├───┼───┼─────────┼───────┼──────┤│6│同上│同上│260,000元│95年7月20日│├───┼───┼─────────┼───────┼──────┤│7│林繩武│同上│100,000元│95年7月21日│├───┼───┼─────────┼───────┼──────┤│8│林繩武│同上│300,000元│95年7月21日│││所營之││││││方愛企││││││業有限││││││公司││││├───┼───┼─────────┼───────┼──────┤│9│林繩武│同上│3,300,000元│95年8月2日│├───┼───┼─────────┼───────┼──────┤│10│同上│同上│500,000元│95年8月8日│├───┼───┴─────────┴───────┴──────┤│總計│新臺幣13,130,000元│└───┴────────────────────────────┘附表三:
┌───┬───┬─────────┬───────┬──────┐│編號│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美金)│匯款日期│├───┼───┼─────────┼───────┼──────┤│1│林繩武│黃志靖(上海商銀/│美金50,000元│95年6月12日││││FC000-0000000)│││├───┼───┼─────────┼───────┼──────┤│2│同上│黃志靖│美金15,000元│95年6月23日│├───┼───┼─────────┼───────┼──────┤│3│同上│黃志靖(上海商銀/│美金32,777元│95年7月21日│├───┼───┼─────────┼───────┼──────┤│4│林繩武│同上│美金65,223元│95年7月21日│││之妻陳││││││ 素枝 ││││├───┼───┼─────────┼───────┼──────┤│5│同上│同上│美金100,000元│95年7月21日│├───┼───┴─────────┴───────┴──────┤│總計│美金2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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