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謝湘愉
羅志發 范家瑜 訴訟代理人 藍樹美 原告 李亞姿 兼訴訟代理 凃婉怡 人原告 陳嘉萱 被告 林稚融
林于婷 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民事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效果,就該原告之訴,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繫屬之刑事案件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71號,而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林稚融、林于婷有罪後,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10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案件審理,嗣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將本案之損害賠償爭議移附調解,經該院調解委員於108年8月1日調解成立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9頁),並有該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1至73頁)。則本件依上開規定,對於兩造間因詐欺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已因調解成立之故,而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效果,依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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